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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分手後如何分割?

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分手後如何分割?

劉某(男)與劉某(女)於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因雙方均已離異,通過交往,男方於2014年帶着兩個子女與女方開始同居生活,雙方一直未辦理婚姻登記。同年7月,由男方出資(女方自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購房後,雙方共同出資(男方稱亦全部由其出資,但其不能提供足夠證據,女方只認可男方出資大部分)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購置傢俱。雙方均認可裝修、購置傢俱花費了20萬元。從2014年開始,女方與男方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互猜忌,無感情可言,難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係,分割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同居雙方發生糾紛時,一方為了擺脱另一方的糾纏劃清界線,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為同居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係。但是如果一方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問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應當受理的。

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認的一種行為,可以隨時依照當事人的意願而終止關係。同居各方都沒有任何法律保障。正因如此,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並不能因為同居而成為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

依照我國法律,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額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又稱公同共有,是基於共同關係發生的、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這兩種共有對財產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有所不同,依照《物權法》第103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因此,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且共有人不具有家庭關係的情況下,一般推定為按份共有。

上述案例就是很典型的解除同居關係的糾紛,僅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是可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同居期間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共有財產是可以確定的,但是這種共有到底屬於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值得探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由此可見,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應該按照一般共有處理,因為共有人並沒有產生家庭關係,所以應該屬於按份共有,而不應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就本案而言,由於雙方在同居期間對財產的分割沒有協議約定,且購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裝修及傢俱男方也出資了大部分,根據等分原則,考慮男方對購置房屋並裝修以及添置傢俱等財產的貢獻較大,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可以房屋全部分配給男方,裝修及傢俱雙方平均分配,更能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

現實生活中,同居關係可引發多種爭議,尤以同居關係解除後財產分割糾紛為多。在此,有必要鄭重提示具有相同或相似經歷的人,一定要妥善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同居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大宗器物時,最好保留必要的出資證明,在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只有打破日常情感的心理束縛才能在分手時捍衞自身的法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