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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贓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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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贓物的善意取得

淺議贓物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於不法將其佔有他人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若買受人於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因其對維護交易安全、穩定交易秩序、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為各國民法所接受。我國沒有物權法,民法通則有關物權的規定過於簡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從共有財產的處分上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則是個需要加以探討的問題。

一、國外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不盡相同。美國商法認為贓物完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國民法原則上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為金錢、無記名證券及公開拍賣物時作為例外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國、日本、瑞士民法規定原則上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法定期間內回覆其物作為例外,超過法定回覆期間(瑞士為5年、法國為3年、日本為2年),佔有人即確定地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可請求回覆之人除動產所有人外,還應包括對動產享有本權之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保留所有權買賣人等。與回覆請求人相對之人為被請求人,指贓物的現在佔有人,包括直接佔有人和間接佔有人。當然,被害人或遺失人為回覆其動產的請求時,須以該動產現今確已存在為前提,若回覆前該動產已滅失或因沒收而喪失所有權時,則回覆請求權不但歸於消滅,而且也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關於回覆請求期間的起算,按照各國立法及實務,通常從被盜之時起計算。另外,回覆請求人請求回覆動產的回覆期間,性質上因屬於除斥期間,所以沒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超過回覆期間,回覆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真正權利人也就無從再向盜贓人請求回覆其物。

二、贓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關於贓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除了適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構成要件外,還應特別注意滿足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受讓人須從以下場所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受讓物:(1)由拍賣而取得受讓物。所謂拍賣,既包括國家有關機關主持的強制拍賣,也包括一般的拍賣機構所主持的一般拍賣;(2)由公開市場取得受讓物。這裏的公開市場包括公營市場、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一般商店、早市、夜市及廟會、展銷會等;(3)由販賣同種物品的商人處取得的受讓物。

二是受讓人須有償取得受讓物。受讓人在公開場所通過交易取得受讓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價,這符合市場交易的一般規則。如果受讓人無償取得受讓物,對其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受讓人沒有任何損害,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三是受讓人取得受讓物時須為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前提,如果受讓人無善意,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所謂善意,指受讓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關於善意的判斷方法,筆者認為可採用主客觀相結合的辦法。具體而言,就是基於物權變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建立動產物權佔有推定規則,以此來確定受讓人善意與否。客觀上,受讓人基於對動產佔有的瞭解和信任而與非法處分人為交易行為,結合客觀情事、交易經驗、生活常識等加以判斷,如無惡意證據,則推定受讓人主觀正當,為善意取得物權。這在《法國民法典》中有所體現:任何情形下,佔有推定均為善意,主張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當然,如果完全要求原權利人承擔受讓人非善意的舉證責任,對於原權利人而言有一定的困難,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原權利人如果不能直接證明受讓人的惡意,而證明受讓人受讓物權時,如有下列行為,也可推定其為惡意:(1)受讓人主張不知,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的;(2)受讓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物權而無正常理由的;(3)受讓人可以提供但拒絕提供無權處分人情況的;(4)無權處分人有明顯可疑之處,而受讓人過失未能得知的。

三、我國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關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我國理論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贓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有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種觀點認為,贓物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交易秩序,促進民事流轉;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及社會的公平價值觀念;三是我國現有法律沒有禁止贓物的善意取得。

我國沒有專門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只在一些司法解釋性文件中有所體現,但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態度。一是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物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規定: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着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二是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將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四部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後予以退還買主。三是沒有明確善意購買贓物者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卻體現了對善意購買贓物者的利益給予保護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將單位進行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主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實踐來看,司法機關很少能體現對善意購買贓物者的法律保護,造成這種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規定的猶豫性與模糊性。因此,在將來的物權立法中應該明確地體現對善意購買贓物者的法律保護。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對於善意購買贓物的受讓人應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為原則,以公平原則為補充,具體內容可表述為:受讓人善意購買贓物的可以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應向非法出讓人要求賠償。但是,如果非法出讓人沒有能力賠償的,可以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善意受讓人給予所有人一定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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