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李某某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權糾紛一審代理詞‖大竹律師
代 理 詞
——宋某某、李某某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權糾紛一案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律師法》四川黎某1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通過調查取證以及今天的庭審情況,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予以採納:
一、關於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
1、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路橋樑公司)在公路用地範圍堆放鋼管模型的事實應予認定。
①.公路用地範圍的界定。
根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規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
②.從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目擊證人的調查筆錄足以證實,公路橋樑公司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鋼管模型的基本事實。
2、本案受害人宋某1駕駛摩托車撞擊在鋼管模型上,頭部與鋼管模型邊緣直接接觸,連人帶車從鋼管模型中擠壓過去,致其當場死亡的事實應予認定。
從現場目擊證人張某1、羅某1的證言以及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宋某1是頭部撞擊在鋼管模型邊緣致其當場死亡的。雖然沒有死亡原因鑑定,但從前述證據能夠推定出死亡的原因,無需進行鑑定。
二、公路橋樑公司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
1、公路橋樑公司在路肩處(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鋼模及施工設備的行為違法。
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不準擅自佔用、挖掘、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確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電纜、架設杆線或者進行其它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並繳納公路路產佔用費或公路路產賠償費。影響車輛通行的,還應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某1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前述規定,足以證實,公路橋樑公司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建築設備的行為違法。大竹縣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2、佔用公路用地應當辦理批准手續,但公路橋樑公司未辦理。
公路橋樑公司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築設備未辦理批准手續,這一事實在庭審已經查某1,在此不再多述。
3、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也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從事故當天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公路橋樑公司未在堆放建築物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也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在事故後第二天,公路橋樑公司便在現場設置了某1顯的警示標誌,據此,也足見,該處施工會對行人造成安全影響。
4、公路橋樑公司的前述違法行為與宋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公路橋樑公司違反《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築物,且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該行為與宋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公路橋樑公司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三、大竹縣公路路政管理大隊(下稱路政大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路政大隊在本案中的職責。
根據《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為此,路政大隊在本案中具有管理職責。
2、路政大隊未盡到職責。
從本案證人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公路橋樑公司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築設備較長時間,但路政大隊未進行制止,直至事故發生。為此,路政大隊未盡到職責。
3、路政大隊的不作為行為與宋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由於路政大隊未進行巡視,制止公路橋樑公司的佔用公路用地行為,以至於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路政大隊的不作為行為與宋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路政大隊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四、宋某某向交警大隊遞交的申請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
1、該申請書系交警所書寫,宋某某本人並不知曉其內容。
2、即便認定宋某某知曉該協議內容,那麼這種自認的行為,不會導致法律上對事實責任本身的認定。換言之,宋某某認為應由宋某1承擔全部責任,但法律上認定宋某1不應承擔全部責任還有其他責任人時,故宋某某的自認行為就是一種無效行為。自然人的認識行為畢竟有限,其所認知、理解的事實並非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當自認的事實與法律相違背時,應以法律認定的依據為準。
3、申請書的簽名只有死者宋某1之父宋某某的簽名,其母李某某並沒有在申請書上書寫簽名。宋某某、李某某作為死者宋某1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處理該事故上的權利是均等的,宋某某的簽字不能代替李某某,故不能以宋某某一人簽名的申請書作為李某某也認可該申請書的依據。
五、宋某某與路橋集團TJ-E16項目部負責人李某1簽訂的《捐贈協議書》不能作為完全解決此事故的依據。
1、該協議書為《捐贈協議書》,即為捐贈,就不能排除路橋集團應承擔的責任賠償。捐贈是義務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額外的贈送,路橋集團雖先行作出了捐贈行為,但並不能免除其實際責任賠償,路橋集團在此事故中負有責任,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2、協議書的簽名只有死者宋某1之父宋某某的簽名,其母李某某並沒有在協議書上書寫簽名,李某某之索賠權利並沒有就此終止,故有權應向事故責任承擔者索賠。
綜上所述,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一定的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宋某1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為此,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以上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採納。
代理人: 律師
20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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