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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1與陳X2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陳X1與陳X2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陳X1與陳X2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XX省佛山市禪城區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604民初9639號
原告:陳X1,女,漢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XX省佛山市禪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X,XX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XXXX律師。
被告:陳X2,男,漢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XX省佛山市禪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嚴達興,XX的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1訴被告陳X2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5月1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孔XX獨任審理,並於2018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沈X、黃XX、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嚴達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認定(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2018)粵06民終32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51314元債務(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及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1314元)是夫妻共同債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債務25657元(夫妻共同債務51314元的50%)及利息(利息以25657元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8年4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2018)粵06民終32號案件受理費的一半共787.5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前妻,雙方於2017年3月24日調解離婚,調解書約定婚生兒子陳XX由原告攜帶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400元至原告名下賬户。離婚後,被告一直拒絕支付撫養費,原告於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後被告母親招X就起訴原告要求歸還所謂的借款50000元,明顯是想幫兒子逃避法定的義務。(2017)粵0604民初131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須向招X清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7年9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並需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25元由原告承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案號:(2018)粵06民終3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承擔。原告於2018年4月分6次向招X支付了51314元,履行了(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2018)粵06民終32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原告認為涉案的50000元是招X在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給原告的,均用於出租屋管理和家庭開支上,且用於出租屋管理和家庭開支的費用已遠超50000元,既然法院認定這50000元是借款,那麼依法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一半的償還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在離婚起訴案件已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原告訴求的共同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在本院受理的招X與原告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二審法院已經認定30000元不屬於家庭共同支出,關於20000元在原告與招X民間借貸案件中,原告辯稱沒有收到該20000元,但在本案中又訴求該20000為夫妻共同債務,違反了法律禁止反言的規則,原告與被告的離婚和原告與招X的民間借貸的案件中沒有對2筆已知債務進行訴求,明顯不符合常理。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的出租屋並將租金歸為己有,原告支付出租屋管理費用是合情合理的,否則原告作為家庭一員,支付出租屋所有費用,卻以借條形式支出該筆費用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年××月登記結婚,雙方於2017年3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2017年9月14日,被告母親招X向本院起訴陳X1,請求判令陳X1償還借款50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經審理後查明認定:陳X1於2010年7月1日向招X借款30000元,於2017年2月14日向招X借款20000元。並依法作出(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陳X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招X清償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以5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7年9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5元,由陳X1負擔。陳X1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粵06民終3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陳X1負擔。2018年4月14日、15日、17-21日,原告陳X1分六筆向招X履行上述判決共計51314元。
庭審中,原告認為涉案50000元借款均使用在出租屋管理、小孩教育、醫療以及日常家庭開支上,並提交水電費收款單、刷卡記錄、電費發票、用電業務單、居民客户供用電協議、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查詢、維修收據、網絡使用費、安裝調試費發票、長寬用户業務申請表、中發幼兒園安全協議書、幼兒園收據、XX省醫療機構門診收費收據、門(急)診住院收費發票、合作醫療保險收款單、保險費發票、中國農業銀行個人明細對賬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幫被告母親招X管理出租屋。原告稱每月收取的租金均以現金形式交給招X,但被告認為原告管理出租屋期間水電費以及兒子的相關費用是以原告名義支出,但租金並沒有交給招X。被告還認為被告對涉案借款並不知情,雙方沒有借款的合意,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證複印件、(2017)粵0606民初3356號民事調解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民事判決書、(2018)粵06民終32號民事判決書、賬户明細查詢、手機銀行轉賬記錄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離婚後財產糾紛,其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50000元債務是否屬於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被告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在雙方離婚糾紛中已進行分割,故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審查,涉案債務在原、被告離婚時並未涉及,原告請求確認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主張被告共同承擔並非重複起訴,故對被告上述不予採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涉案債務產生於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該債務是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被告母親所借,但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為管理出租屋、撫養兒子等支出款項的情況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涉案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認定涉案50000元債務屬於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應承擔一半的償還責任即25657元。相應地,原告主張的該債務自向被告母親償還之次日起即2018年4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4.5%計算的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2018)粵06民終32號案件受理費的一半共787.5元,涉案債務屬於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相應地因該債務形成的訴訟之受理費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故原告之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X1支付25657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X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X1支付(2017)粵0604民初13169號、(2018)粵06民終32號案件受理費的一半共7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陳X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XX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