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2016)湘1126民初1502號原告歐XX訴被告宋X、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歐XX,女。

(2016)湘1126民初1502號原告歐XX訴被告宋X、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宋X,男。

委託代理人:歐XX,XX舜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XX,男。

原告歐XX訴被告宋X、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5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XX及其委託代理人姜華、被告宋X的委託代理人歐XX出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宋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XX向本院提出如下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鑑定費63142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原告在XX縣九嶷路步步高門口路段正常橫過公路時,被告宋X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多處骨折和軟組織挫傷,經XX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宋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XX縣中醫院住院81天,至今尚未痊癒,經永州舜源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告所受傷害構成十級傷殘,後續治療時限尚需12周,未定需治療費用5000元。原告受傷後,被告宋X一直逃避事故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宋XX也拒不為原告承擔任何醫療費用。為此特具狀起訴,訴請如前述。

被告宋X辯稱: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請求法庭予以核減。1、醫療費以醫藥發票為準;2、誤工費,因原告現年已達68週歲,已喪失勞動能力,其訴請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不予支持;3、護理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天69元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按實際住院天數,每天50元計算;5、營養費請求過高,應按醫療機構的要求確定是否支持營養費;6、交通費應以實際開支的發票為準;7、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應予核減;8、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宋X為被答辯人歐XX墊付了2000元醫藥費。

被告宋XX未答辯、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9日15時15分許,被告宋X駕駛一輛輕便二輪摩托車從XX縣中醫院駛往XX大酒店方向,途經九嶷路步步高XX,將橫過公路的行人原告歐XX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歐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歐XX受傷後在XX縣中醫院住院81天,花醫療費15841.7元,醫院診斷為:1、右肱骨外科頸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永州舜源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1、歐XX傷殘等級鑑定為X級傷殘。2、後期醫療,醫技等費評估為5000元左右。3、醫療時限為12周。事故發生後,被告宋X為原告歐XX墊付了2000元醫藥費。2015年11月10日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宋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2、歐XX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被告宋X出生於1998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未滿十八週歲,被告宋XX是被告宋X的父親;被告宋X駕駛的摩托車未購買“交強險”和商業保險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若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歐XX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其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被告宋X承擔本次事70%的責任,原告歐XX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5-2016)》及《關於調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項目標準的通知》,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歐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項目及其數額分別是:1、醫療費:15841.7元;2、殘疾賠償金:10993元×12年×10%=13191.6元;3、護理費:81天×69元=558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81天×50元=4050元;5、後續醫療、醫技費5000元;6、法醫鑑定費:1300元;7、營養費: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費:應按實際產生的票據支付,但考慮到原告住院確實開支了一定的交通費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9、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等情況綜合考慮,本院支持2000元;故原告歐XX在本次事故的各項損失為:48272.3元。原告歐XX訴請要求賠償誤工費,因事故發生時,原告歐XX已年滿68歲,已喪失勞動生產的能力,且又未提供其參加勞動生產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這一訴請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宋X駕駛的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宋X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後,不足賠償部分再按本案責任劃分予以賠償。故被告宋X在交強險限額下賠償的內容有:1、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21086.6元(傷殘賠償金13197.6元+護理費5589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2、醫療費10000元,兩項計31086.6元。剩餘17185.7元(48272.3-31086.6=17185.7元),由被告宋X承擔12029.9元(17185.7×70%=12029.9元)。因被告宋X在案發後為原告歐XX墊付了2000元醫療費,這樣,被告宋X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為:41116.5元(31086.6+12029.9-2000=41116.5元)。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宋X已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但宋X已在外打工獨立生活,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被告宋XX是被告宋X的父親,對宋X造成原告歐XX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歐XX對被告宋XX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宋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歐XX各項經濟損失費41116.5元。

二、駁回原告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8元,由被告宋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書面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彭寧屏

人民陪審員  王開富

人民陪審員  唐先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姜麗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十八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