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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規定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規定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規定

為了規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和使用審計證據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煤審綜字[1998]第15號

頒佈時間:1998-01-21

實施時間:1998-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和使用審計證據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證據,是指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的用以證明審計事項真相併作為審計結論基礎的資料。

第三條 審計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以書面形式存在並證明審計事項的書面證據;

(二)以實物形態存在並證明審計事項的實物證據;

(三)以錄音錄像或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證明審計事項的視聽材料;

(四)與審計事項有關人員提供的言證材料;

(五)專門機構或專門人員的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六)其他證據。

第四條 審計人員收集審計證據,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防止主觀臆斷,保證審計證據具有客觀性;

(二)對收集的審計證據進行分析、判斷,決定取捨,保證審計證據具有與審計目標相關聯的相關性;

(三)足以證明審計事項的真相,保證審計證據具有充分性;

(四)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保證審計證據具有合法性。

第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通過檢查、監督盤點、觀察、調查、函證以及錄音、錄像、拍照、複印、計算和分析性複核等方法,收集審計證據。

第六條 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經單位主管審計工作領導同意指定或聘請有關部門或專業人員,對審計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鑑定,取得鑑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

第七條 審計人員現場收集的審計證據,應當經過審計組組長複核後,交被審單位有關人員、有關部門或被審單位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 審計人員調查取得的其他審計證據,應當註明來源,並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第九條 被審單位或有關人員、有關部門對其出具的審計證據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在審計證據或另附的材料上註明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原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據仍可以作為審計證據。

第十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或有關人員有異議的審計證據,應當進行核實,對確有錯誤或偏差的,應重新取證。

第十一條 審計組對現金、有價證券的盤點監督,對被審計單位隱瞞、截留、挪用收入、偷漏税款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的取證,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審計人員辦理。

第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對收集的審計證據進行整理、歸納、分類分析和評價,以便形成相應的審計結論。

第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在編寫審計報告前,對審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進行鑑定。

經過鑑定,發現審計證據不夠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項,審計人員應當進一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結束後,應當統一彙總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取證材料清單,並由審計組組長和編制人員簽名,統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在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或單位主管審計工作領導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審計取證材料清單及所附審計證據應當編入審計工作底稿,並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煤炭工業部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