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業部審計局關於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計複核工作的規定
煤炭工業部審計局關於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計複核工作的規定
為了規範審計複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關於審計複核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煤審綜字[1998]第6號
頒佈時間:1998-01-21
實施時間:1998-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複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關於審計複核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複核,是指煤炭審計機構的專兼職複核人員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下達前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均為代擬稿。
第三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機構需要複核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
第四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配備專兼職複核人員。
第五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專兼職複核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提出書面複核意見;
(二)指導下級煤炭內部審計機構的複核工作;
(三)瞭解、研究審計複核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並有針對性地向本機構領導提出改進內部審計執法工作的建議。
第六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根據審計組認定的審計事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複核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
第七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應當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的下列事項進行復核: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四)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五)定性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意見或建議是否適當;
(六)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第八條 審計組應當向專兼職複核人員提交下列材料:
(一)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
(二)審計工作底稿及證明材料;
(三)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的書面意見;
(四)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説明;
(五)使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六)專兼職複核人員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在複核過程中,發現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中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應當通知審計組限期補正。
第十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複核後,分別提出以下複核意見:
(一)審計程序符合規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明主要事實的證據確鑿,定性意見準確,處理、處罰意見適當,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審計評價和提出審計建議恰當的,提出肯定性意見;
(二)經過補正主要事實仍然不清、證據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見;
(三)定性、處理、處罰意見無法律依據的,提出否定性意見;
(四)定性意見不準確,處理、處罰意見不適當,審計評價和提出審計建議的意見不恰當,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提出修改意見;
(五)審計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提出糾正意見和改進建議。
第十一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複核後,應當提出書面複核意見。
書面複核意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複核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的名稱;
(二)複核意見;
(三)提出書面複核意見的日期。
書面複核意見由複核人員署名。
第十二條 專兼職複核人員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複核材料之日起5日內或收到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複核材料之日起3日內提出複核意見。特殊情況下,提出複核意見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提出審計報告複核意見最長不得超過10天,提出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複核意見最長不得超過5天。
複核期間遇有節假日的,複核時間依據節假時間順延。
遇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時,補正的時間不包括在複核時間內。
第十三條 複核終結後,專兼職複核人員應當將書面複核意見連同審計複核材料報送煤炭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
第十四條 書面複核意見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煤炭工業部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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