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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內買房時一方父母出資未有協議屬於借款嗎

原告訴稱

夫妻婚內買房時一方父母出資未有協議屬於借款嗎

蘇某德、林某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蘇某剛、趙某潔償還蘇某德、林某娟返款217402.74元;2.訴訟費由趙某潔、蘇某剛承擔。

趙某潔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蘇某德、林某娟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蘇某德、林某娟負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蘇某剛因購房向蘇某德、林某娟借款,雙方存在事實上的民間借貸關係有誤。蘇某剛與趙某潔婚後購置位於河北省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雖然蘇某德、林某娟資助了部分購房款217402.74元,但並沒有明確約定該款項的法律性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應當認定該出資為父母對子女婚後購置房屋的贈與行為。

2.認定“蘇某德轉賬給蘇某剛的款項是否屬於借款”的舉證責任在於蘇某德和林某娟。一審法院以趙某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轉賬為贈與”為由,對趙某潔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違反了舉證責任的歸責原則。3.蘇某德、林某娟主張“蘇某德轉賬給蘇某剛的款項屬於借款”,未能提供轉賬當時的意思表示相關證據,應當視為沒有約定。依據上述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應當認定該出資為父母對子女婚後購置房屋的贈與行為。

4.蘇某德、林某娟在蘇某剛與趙某潔發生離婚糾紛之前,從未向蘇某剛與趙某潔主張過該轉賬的法律性質為借款,亦從未主張過還款。直至蘇某剛與趙某潔離婚時,才開始主張款項屬於借款。由此可見,蘇某德、林某娟的主張與事實不符。5.蘇某德、林某娟是蘇某剛的父母,蘇某剛與趙某潔已於2020年11月19日由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不應僅憑蘇某剛的自認,認定該轉賬的法律性質為借款。

 

被告辯稱

蘇某德、林某娟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蘇某德、林某娟是北京市昌平區農民,通過在家務農獲得有限的收入;蘇某德、林某娟不可能在自身經濟不富裕,向蘇某剛、趙某潔夫婦贈與購房款。

蘇某剛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法院查明

蘇某德與林某娟系夫妻關係,蘇某剛系蘇某德與林某娟之子,蘇某剛與趙某潔原系夫妻關係。

2015年11月,蘇某德通過銀行賬户分兩次向蘇某剛賬户匯款103390.61元、114012.13元,共計217402.74元。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該款項用於蘇某剛、趙某潔於2015年購買一號房屋。

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蘇某剛與趙某潔登記結婚,2020年,蘇某剛向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趙某潔要求離婚,經審理,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1.蘇某剛與趙某潔離婚;2.一號房屋歸蘇某剛所有,蘇某剛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趙某潔折價款45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蘇某德轉賬給蘇某剛的款項是否屬於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蘇某德、林某娟僅以銀行轉賬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蘇某剛認可該款項系借款,趙某潔抗辯稱該轉賬為贈與,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趙某潔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蘇某剛因購房向蘇某德、林某娟借款,雙方存在事實上的民間借貸關係,該借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蘇某剛、趙某潔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20年離婚,本案案涉借款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購房產生的債務,且離婚時雙方對該房屋亦進行了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蘇某德、林某娟要求蘇某剛、趙某潔償還借款217402.74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根據當事人陳述,本院補充認定如下事實:經詢問,各方均認可,蘇某剛、趙某潔婚後購買一號房屋,購房款系全款支付,除本案訴爭的蘇某德、林某娟支付的217402.74元外,其他款項為借款。

另,經詢問,各方當事人陳述,趙某潔、蘇某剛婚後名下共有3套房屋,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蘇某剛;其中,除本案訴爭一號房屋外,另兩套房屋為回遷安置房,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房屋面積約120平方米和50餘平方米;趙某潔、蘇某剛共同居住的是120平方米的回遷安置房,另一套安置房和本案訴爭的一號房屋用於出租盈利;針對兩套回遷安置房,趙某潔、蘇某剛已進行析產訴訟,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

 

裁判結果

判決:1.蘇某剛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返還蘇某德、林某娟借款108701.37元;2.趙某潔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返還蘇某德、林某娟借款108701.37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及案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蘇某德、林某娟與蘇某剛、趙某潔之間就217402.74元款項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係。首先,通常而言,父母為子女婚後出資購房系出於保障子女住房和生活需要,解決或者改善子女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對父母出資購房行為推定為贈與,亦是考慮中國現實國情,子女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的情況,認定父母出資贈與的可能性高於借貸。

本案中,蘇某剛、趙某潔均系北京市昌平區居民,兩人有房屋居住,兩人購買位於河北省香河縣的一號房屋,未用於自住,而是進行出租盈利,其購房行為具有投資性質,在蘇某德、林某娟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借貸的可能性高於贈與。

其次,蘇某剛、趙某潔系全款購買一號房屋,除蘇某剛自述本人部分出資外,其他購房款均為向親友借款取得,蘇某德、林某娟主張系出借購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再次,從利益衡平的角度,蘇某德、林某娟通過務農獲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餘萬元款項系兩位老人多年積蓄,如簡單推定案涉款項為贈與,會導致趙某潔不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獲得房屋增值對價,而蘇某德、林某娟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響生活保障的客觀結果。

綜合上述情形,蘇某德、林某娟提供的證據符合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關於案涉款項系借款的主張,法院予以採信,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