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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管理辦法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管理辦法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煤炭建設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煤基字[1998]第26號

頒佈時間:1998-01-23

實施時間:1998-01-2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煤炭建設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炭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負責管理全國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各省(區、市)煤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負責管理本省(區、市)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各礦區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管理本礦區工程質量檢測工作。

第三條 煤炭行業各級工程質量監督站應建立或認定與其工作相適應的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煤炭行業的施工、設計、工程用品和建築材料生產等單位可建立與其工作相適應的試驗室。

第四條 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包括各級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中心(以下簡稱檢測中心)和企事業單位的試驗室。

第五條 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技術標準和部門規章、技術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採用先進的檢測技術和檢測設備。

第六條 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是煤炭建設工程、工程用品和建築材料質量檢查、評定和認證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等級管理

第七條 煤炭工業部對檢測機構實行資質等級管理;檢測機構取得煤炭工業部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後,方可在指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檢測工作。

第八條 檢測機構劃分為綜合型、土建型、構件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型等四個類型。綜合型分為二個等級,土建型、構件型各分為三個等級,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型分為一個等級。

第九條 對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考核的內容包括檢測人員、檢測設備、檢測資料、規範標準、工作制度、工作環境等六個方面。各檢測機構應根據自身條件和工作性質申報相應的類型等級。

第十條 土建型三級、構件型二、三級和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型檢測機構由其所在省(區、市)煤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組織考核評定後報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批准;綜合型、土建型一二級和構件型一級檢測機構由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組織考核評定並批准。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證書由部統一印製、頒發,每四年核驗一次。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標準和業務範圍及考核的具體辦法,由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

第三章 檢測機構業務管理

第十三條 檢測中心的業務受所在地區(單位)煤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領導,並接受上級檢測中心的指導;試驗室的業務受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對工程及其用品、材料的檢測業務接受工程所在礦區檢測中心的指導。

第十四條 檢測中心必須在通過省部級以上計量認證後,方可開展監督檢測業務。未通過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不得對外承擔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 檢測中心在其資質等級標準範圍內出具的檢測報告,是其所在地區(單位)煤炭工程質量監督站轄區內的工程、工程用品、建築材料質量仲裁的依據。

第十六條 對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有異議時,可向其上一級檢測中心申請複測,上一級檢測中心必須受理並儘快出具複測報告。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及其原始記錄、資料必須妥善保管,在相關的工程交付使用四年後,方可銷燬。

第四章 檢測機構職責

第十八條 全國檢測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完成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交辦的監督檢測和仲裁檢測工作;

二、協助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管理全國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組織煤炭建設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築材料檢測和檢測人員培訓工作;

三、掌握全國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動態和檢測技術、檢測設備的發展狀態並定期發佈;建立健全全國煤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制度,交流檢測工作經驗。

第十九條 省(區、市)檢測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完成所在省(區、市)煤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交辦的監督檢測和仲裁檢測工作;

二、協助省(區、市)煤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管理其轄區內的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組織轄區內的煤炭建設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築材料檢測和檢測人員培訓工作;

三、掌握轄區內的工程質量檢測工作動態,建立健全檢測工作制度、交流檢測工作經驗。

第二十條 礦區檢測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完成所在礦區工程質量監督站交辦的監督檢測和仲裁檢測工作;

二、負責所在礦區自營企業生產的工程用品、建築材料的出廠抽檢和礦區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管理;

三、掌握所在礦區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築材料質量檢測動態,及時向所在礦區工程質量監督站反饋信息。

第二十一條 試驗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所屬單位有關的工程質量檢測及工程用品、建築材料的進場(出廠)檢驗;

二、及時向所屬單位質量管理部門和有關礦區工程質量監督站反饋信息。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在其資質等級允許的業務範圍內可以接受委託,承擔其他檢測、試驗工作,參與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試驗和鑑定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檢測項目取費執行檢測機構所在地的取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對有越級出具檢測報告和偽造、塗改、隨意抽撤檢測單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檢測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降級等處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