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原告阮某訴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原告阮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

原告阮某訴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

原告阮某與被告王某系表兄弟關係。2014年被告王某因資金週轉向原告阮某借款。原告阮某無資金遂於2014年12月19日與馬某共同向宜賓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貸款190000元(貸款期限為2年,貸款年利率為8.25544%)用於出借被告王某。銀行貸款發放當日,原告阮某向被告王某轉款19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補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阮某現金190000元,大寫壹拾玖萬元正”。

貸款期限屆滿,被告王某無錢還款,原告阮某迫於無奈分別於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銀行申請續貸,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繼續由被告王某支付。後被告王某陸續支付了原告阮某部分銀行利息。後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仍未償還原告阮某,原告阮某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由被告王某償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1904.3元。

【代理意見】

代理律師認為:

一、案涉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9萬元。。

二、案涉借款約定有利息,此利息為原告阮某向銀行貸款及轉貸產生的利息、過橋費和原告阮某因被告王某未按時支付利息導致原告阮某用信用卡刷卡還貸產生的利息、手續費。

【判決結果】

四川省翠屏區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償還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支付利息2868.14元。

裁判文書

四川省翠屏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借款本金的數額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約定借款利息?3、被告王某是否應當承擔銀行貸款的資金利息?經庭審查明的事實,1、關於借款本金的數額。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通過微信共計向原告阮某轉款48921.32元,首先根據聊天記錄反映出原告阮某每月農信銀行貸款的催款截圖發送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按照截圖顯示的金額向原告阮某轉款;其次,原、被告的聊天記錄中多次提及“晚點我把信用卡墊的利息還上、你先整3000我把最低還款額還上、你把利息轉給我7500”等內容;最後,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轉款金額從幾十元到上萬元不等,每一次的轉賬金額與原告阮某微信裏提及的銀行貸款、手續費等欠款金額相互吻合,被告王某稱此款是歸還借款本金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貸交易習慣。因此,綜合原告提交的通話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王某向原告轉賬的上述款項並非歸還的借款本金而是向原告支付的銀行利息、信用卡透支手續費、過橋費等等,認定上述款項不應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2、關於案涉借款是否約定借款利息進而被告王某是否應當承擔銀行貸款的資金利息。雖然《借條》未約定利息,但從原告阮某提交的與被告王某的通話錄音顯示,被告王某認可了銀行利息由其償還;且從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看,被告王某確有向原告阮某支付了部分銀行貸款利息,故認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約定。本案原告阮某的資金來源系銀行貸款,必然會產生資金利息,這與出借人的自有資金性質不同,原告阮某基於與被告王某的親戚關係,出於信賴甘冒風險在銀行貸款後出借給被告王某,其銀行貸款利息卻由原告阮某負擔不符合情理,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某應當承擔銀行貸款的資金利息。最終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王某償還原告阮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8680.14元。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案涉借款是否約定有利息及案涉借款本金為多少?

1、原告阮某出借的該筆借款來源於原告阮某用自己和父母共有的房屋向銀行抵押所貸借款,銀行貸款必須會產生利息。既然有利息,原告阮某不可能自己將自己在銀行貸款出來的19萬元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反而由自己承擔銀行利息,這明顯不符合常理。

2、原告阮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雙方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均是原告阮某將每月銀行貸款的催款通知截圖發送給被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也是按照原告阮某截圖的金額轉賬給原告阮某,每次轉賬金額精確到了元、角、分,由此證實雙方存在利息約定。

3、原、被告當庭一致認可,雙方除案涉借款外,還在合夥做汽車貸款和汽車銷售生意(由原、被告、劉某每人出資10萬元)。做生意的投資款和收支款都是被告王某在管理和經手,並不定時向原告阮某發放工資、提成或在合夥收入中借支款項給其他合夥人或將車款支付給原告阮某(再由原告阮某支付給聯繫好的經銷商或客户),也存在被告王某需要用現金時自己不方便取款,轉賬給原告阮某取現後交付給被告王某使用的情形。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就19萬元的借款本息進行結算時,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出具的《借條》上明確載明“今借到阮某現金190000,大寫壹拾玖萬元正”,證實被告王某並未要求將其之前支付給原告阮某的款項作為償還的借款本金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扣減,相反地能夠證實被告王某此前支付給原告阮某的款項系利息和其他的與案涉借款無關的款項。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認可尚欠原告阮某借款本金為19萬元。

4、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實,被告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原告阮某的款項有三種性質,一是被告王某認可的7500元銀行轉貸過橋費7500元和保險費535元;二是被告王某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27901.32元;三是因為被告王某違約沒有按時還本付息,原告阮某不得不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項還銀行貸款本息所產生的手續費12985元。該部分款項與償還案涉借款本金無關,不應扣減借款本金。

綜上,案涉借款約定有利息,此利息為原告向銀行貸款及轉貸產生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萬元。

【結語和建議】

律師在辦理類似案件中,應當不辭辛苦蒐集證據、指導當事人訴前取證,不能盲目起訴,應先調取證據,梳理證據,緊緊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及辯論,以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該案經律師訴前的法律風險預控,對爭議焦點的把握,以及通過訴前指導當事人的一系列取證(含:錄音、調取銀行流水、貸款銀行出具證明等),最終該案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即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十分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