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孫XX、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現住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旗。
委託代理人牛甜甜,內蒙古愛德律師事務所巴彥淖爾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現住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旗。
委託代理人趙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趙X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XX,男,漢族,現住包頭市青山區。
上訴人王X為與被上訴人孫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烏前民初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8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的委託代理人牛甜甜、被上訴人孫XX的委託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一、損害事實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2014年2月11日22時45分許,孫XX駕駛蒙LXXX號轎車沿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779公里加80米路段時,與對向高X駕駛的蒙B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孫XX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高X承擔次要責任。因事故的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和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二、車輛損失費:王X的蒙BXXX號車輛經烏拉特前旗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損失為75500元,當事人對該鑑定結論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三、停車費:因王X無相關票據質證,且二被告均有異議、不認可,故對王X要求賠償2600元的停車費不予支持。四、鑑定費:因該票據系鑑定部門出具,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費用,故對鑑定費2100元予以採信。五、車輛所有人及保險情況:蒙BXXX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王X,未購買保險。蒙LXXX號的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孫XX,該車購買了保險公司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孫XX駕駛機動車與王X的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王X車輛受損,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XX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項下先行賠償王X的受損。同時,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能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給付理賠款,屬怠於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且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保險公司還應承擔相應賠償款額的訴訟費和鑑定費。王X的損失除保險公司賠償後下剩部分由孫XX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王X各項車輛損失為75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蒙LXXX號車輛的交強險中賠償2000元,下餘73500元由被告孫XX賠償70%計51450元。二、鑑定費21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00元,由孫XX負擔1370元。三、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一、二項的款額,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386元,減半收取69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25元,由被告孫XX負擔560元,超標的訴訟費108元,由原告王X負擔。
上訴人王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孫XX醉酒後駛入對向車道逆行駕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對本起交通事故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訴人的責任認定無事實依據,上訴人的車並未違反交通管理規定,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上是錯誤的,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出的判決也是錯誤的。被保險人孫XX的車已投保強制保險,應與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孫XX答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一審訴狀中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二審請求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關於停車費,上訴人沒有相關票據,一審不支持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答辯稱: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王X提供以下證據:1、烏拉特前旗交警隊報告及對高X及孫XX的詢問筆錄。證實被上訴人的車突然闖入高X的行駛車道內,與高X發生碰撞,高X無法辨認和判斷被上訴人車輛的車況,高X並未違反交通規則。2、烏拉特前旗交警隊2014年3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高X未違反交通規則。3、烏拉特前旗交警隊2005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同樣的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不同的責任認定。經質證,被上訴人孫XX對1、2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舉證意圖不認可。對3號證據不認可。
經二審審理查明,巴彥淖爾市金橋司法鑑定的巴金司法鑑定所(2014)血鑑字第177號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記載:被鑑定人孫XX,所送檢材中檢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41.2毫克乙醇。另注:1、飲酒駕車(大於或者等於20毫克/100毫升,小於80毫克/100毫升)、醉酒駕車(大於或者等於8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烏前公交認字(2014)第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分析認為:孫XX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逆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高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忽大意,對路面觀察不夠,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外,上訴人王X在一審中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73500元×80%=58800元+2000元保險賠償款+停車費2600元,共計63400元;2、訴訟費、鑑定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二審審理查明的其餘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烏前公交認字(2014)第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款、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根據巴彥淖爾市金橋司法鑑定的巴金司法鑑定所(2014)血鑑字第177號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被鑑定人孫XX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41.2毫克乙醇,在被上訴人孫XX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逆行,直接撞向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高X駕駛的機動車的情況下,應認定被上訴人孫XX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故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烏前公交認字(2014)第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王X主張的損失,除停車費2600元外,其餘損失60800元,應由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由被上訴人孫XX賠償58800元。鑑定費2100元,由被上訴人孫XX賠償。
綜上,上訴人王X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證據採信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烏前民初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在承保蒙LXXX號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王X2000元,由被上訴人孫XX賠償上訴人王X60900元,以上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
三、駁回上訴人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6元,合計收取2079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84元,由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負擔62元,由被上訴人孫XX負擔19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愛萍
審 判 員 李元軍
代理審判員 王XX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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