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XX公司與王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甘肅XX公司,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莊浪東XX909#樓下商鋪。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賈海寧,甘肅法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西固區福利西XX。
原告甘肅XX公司訴被告王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楊XX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賈海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於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4個月,到期後被告並未按約定向原告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雙方釀成糾紛。故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2、利息計算表一份,證明被告截止開庭之日的利息共計13200元。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答辯。
關於原告提交的第1、2份證據,雖被告未到庭,但經本庭綜合認定,以上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息為2%,於每月19日前結還當月利息,借款期限為4個月,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後也並未按約定向原告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雙方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於2011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願的表達,雙方簽訂的內容真實有效,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返還原告甘肅XX公司借款20000元並支付原告截至開庭之日的利息13200元,於本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20元,法院專遞資費200元,合計720元,減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XX
書記員 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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