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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XX公司與王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瑞昌市XX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黃金工業園南XX。

瑞昌市XX公司與王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史XX,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江西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

委託代理人羅時光,江西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瑞昌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XX公司與被告王X2013年9月6日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被告應聘在原告西廚房工作,工作崗位為西廚房廚師長。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不超過44小時;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2320元獎金、津貼等其他福利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原告依法為被告方辦理社會保險。2014年12月29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進行食品安全檢查,在被告管理的西廚房凍庫內發現超過保質期(生產日期130822,保質期12個月的草原XX泰法式羊排15公斤(每公斤94元);沒有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的預包裝草原XX泰法式羊排21.2公斤(每公斤94元);未見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標籤標識的西冷預包裝肉製品41.2公斤(每公斤186元);未見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標籤標識的肥牛預包裝肉製品2.45公斤(每公斤90元),以上總計金額11286.5元。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以上食品進行沒收、扣押,並對原告罰款15000元。2015年5月14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場銷燬了原告所有的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獅寶牌食用色油1瓶(250克);新聯康美味肉寶王一袋(500克);已使用完美味肉寶王1桶(500克);麗歌牌87號意大利闊蛋面1袋(500克)。同時對德潤鮮雞6袋(1000克/袋)解除保存。2015年5月6日中午,原告在接待“華嚴XX團花海項目評審會”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時,其中40人因為晚到,用餐時發現食物在服務員收餐時已被傾倒,客人要求原告將食物重新加熱食用,原告即安排被告加熱食物。被告認為食物已被倒掉,無法加熱而拒絕原告的安排。故客人在付款時只支付其中20人的餐費,拒絕支付另20人餐費(每人1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接待婚宴時,要求被告按照團隊接待單(簡稱EO單)要求製作水果拼盤。被告認為原告事先並未通知其製作果盤而拒絕製作。由於原告未按照客人要求提供服務,故客人在付款時拒絕支付果盤服務費1564元(23桌×68元)。鑑於上述情況,原告2015年5月15日作出開除被告的決定,同時決定扣除被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資26460元,並責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5085.7元。被告王X不服原告開除決定,向瑞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7月14日,瑞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瑞勞人仲案字(2015)26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裁決,一、限原告XX公司在裁決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2015年2、3、4月份工資和2015年5月份半個月工資共計43120元,扣除被告王X賠償原告XX公司經濟損失8624元,原告XX公司還應支付被告王X工資34496元。二、原告XX公司在裁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2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4640元。三、原告XX公司在裁決書生效後七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被告王X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由被告王X自行繳納。四、駁回被告王X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5085.7元。

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間的工資,沒有為原告辦理社保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是被告的行為是否違反員工守則,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審法院對原告開除被告所依據的事實分析如下:

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凍庫中發現超過保質期的草原XX泰法式羊排一事。根據有被告簽字確認的直撥單(原告提交的證據9)和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被告做的詢問筆錄(原告提供證據8)。被告在2014年1月領用了法式羊排240斤,每斤價格47元。該食品原料在2014年8月22日即超過保質期。直至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管理的凍庫中發現了該食品原料已有4個月之久,被告在如此長時間內沒有向原告申請報廢,而是辯稱工作忙耽誤了。被告的辯論理由並不充分,被告應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2、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凍庫中發現沒有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的西冷預包裝肉製品、肥牛預包裝肉製品、預包裝草原XX泰法式羊排一事。由於採購食品原料由原告採購部門組織實施,被告制定採購計劃後,具體由原告的採購部門負責採購。故原告自己應對購買“三無”食品原料而被查處負主要責任即70%責任。被告作為食品原料的使用者,使用“三無”的食品原料也應對此事故負次要責任即30%責任。

3、2015年5月4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庫房中發現超過保質期(生產日期2014年11月24日,保質期三個月)的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並於2015年5月14日予以銷燬一事。該酌料2015年2月23日超過保質期,2015年5月4日該物品被查獲,期間有2個多月時間,被告在此期間沒有申請報廢,而是辯稱是採購部採購太多導致,被告的辯論理由並不充分。被告應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

綜上,對於被告的工作失誤造成原告被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罰款15000元一事。原審法院根據因被告過錯造成的被查處的貨物金額4722.6元(XX泰法式羊排1410元;西冷預包裝肉質品、肥牛預包裝肉製品、預包裝草原XX泰法式羊排共9876.5×30%=2962.95元;五香辣椒349.65元),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4722.6元。

4、原告在接待“華嚴XX團花海項目評審會”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時,由於餐廳服務員工作失誤,在收餐時將40人的食物傾倒。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客户要求將菜品重新加熱明顯已無可能。故造成該損失的責任人應是餐廳服務員,而不是被告。

5、2015年5月11日,原告接待客户婚宴時,被告未按照團隊接待單(簡稱EO單)要求製作水果拼盤,從原告提供的證據12中的團隊接待單中籤收部門簽字分析,無法確認該項接待活動是否安排被告該工作內容,故對原告陳述被告未按照團隊接待單(簡稱EO單)的要求製作果盤一事原審法院不予確認。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過錯,其應賠償原告損失4722.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已經過瑞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被告提出該事項程序不合法的辯論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王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瑞昌市XX公司4722.6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瑞昌市XX公司承擔5元,被告王X承擔5元。

上訴人XX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自2013年9月6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在酒店西廚廚師長,負責西餐廚房運營管理,西餐廚房菜品生產管理控制西廚房的成本費用管理職責。2、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4日瑞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上訴人酒店三樓西餐廳廚房食品凍庫和被上訴人管理的庫房中檢查發現過期和未見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食品遭到執法部門的沒收。被上訴人作為西廚廚師長,應承擔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共計11636.15元的責任,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對於過期的食品本人在一審提交的直撥單證據9,根據與本案無關,本人也無權處理過期食品。對於沒有生產日期、保質期和生產廠家的食品,該食品並非本人採購,上訴人有專門的食品採購部門,導致執法部門沒收過期和“三無”食品要由我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理由根本站不住腳。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作為餐飲經營者,理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保障消費者食用合格的食品,責無旁借貸。對於因其採購部門採購的“三無”產品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執法部門在上訴人酒店查獲過期和“三無”食品,是上訴人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漠視,理應受到處罰。被上訴人只是其西廚廚師長,並不負責食品的採購,對於過期產品其沒有處置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瑞昌市XX公司負擔。

審判長羅XX

審判員江XX

審判員周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