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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與崔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河北XX。

天津XX公司與崔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黃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管靜,該公司人力行政主管。

被告崔X。

委託代理人竇巖,天津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XX公司與被告崔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30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殷紅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託代理人管靜,被告崔X委託代理人竇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XX公司訴稱,被告崔X已經將帶薪年休假休完,原告無需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經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無需向被告支付應休未休年假工資1149.4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考勤管理細則,2.員工承諾函,3.內部門户賬號簽收單,4.原告考勤打卡記錄,5.考勤情況彙總表,6.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資明細,7.請假申請單,8離職申請單。

被告崔X辯稱,仲裁中對於被告未休年假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津和勞仲案字(2014)第304號仲裁裁決書,2.出差申請表及加班明細,其中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節假日4天,3.2014年2月25日辭職申請表。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崗位為操作,工作地點天津。工作時間為標準工時制度,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工資為不低於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116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申請辭職,雙方解除勞動關係

被告提交工資清單,均顯示工資及福利2300元,通訊費補貼200元,另有工齡獎、全勤、績效、加班費、補貼等費用明目。

被告2011年6月13日入職,連續工作滿一年後應享受帶薪年休假5天,原告提交考勤記錄及休假申請表顯示已經安排被告於2013年4月7日休年假1天、2013年12月18日、19日休年假2天。另2014年2月13、17、18、20、24、25日休年假共計5.5天。

原、被告發生糾紛後,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6月10日以津和勞仲案字(2014)第30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1149.43元,2013年防暑降温費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補貼335元、拓展提成312元,駁回被告其它仲裁請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決,起訴來院,其中崔X就同樣的事實提起訴訟,案號為(2014)和民二初字第0539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佐證,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工資明細表明,被告每月工資及福利2300元、通訊費補貼200元均固定發放,原告主張該2500元每月基數發放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已經安排於2014年2月休完,並提交請假申請單為證,但該證據僅寫明“休年假5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一個年度安排。現原告不能證明確有跨年度安排被告休年假的必要,原告認為被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已經休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經安排被告休年假3天,對於該部分費用原告不予支付。原告不予支付被告689.66元(2500元÷21.75天×2倍×3天)。剩餘2天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459.77元,原告應予支付被告,但該項執行內容在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539號案件中一併處理,本案中不再重複判定。

綜上所述,依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689.66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殷紅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