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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與南京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殷X。

殷X與南京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錢國明,江蘇XX律師。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揚州市文昌中XX。

負責人邵X,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X、馬XX,江蘇XX律師。

原告殷X與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X的委託代理人錢國明,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X、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X訴稱:原告是被告公司員工,2012年7月1日入職,期間銷售了大量房產,但是被告還有30000元的工資以及提成沒有支付給原告。原告認為,合法的工資性收入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剋扣原告的工資,原告故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3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資彙總,內容為“殷X2012/7月-2013/4月工資:11285,佣金28638,共計:39923”,證明被告已支付過39923元給原告,原告的工資裏面含有佣金;2、薛X與董XX分別於2013年8月1日所做的書面證明,證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左右的業務提成;3、原告代理人錢國明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邵X的通話錄音及錄音書面整理材料、被告公司的工商檔案,證明原告代理人錢國明與邵X通電話且錄音,錄音內容證明了有業務提成沒有支付的事實;4、確認函,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全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及佣金,並且多支付了2013年4月原告辭職月的工資,因而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公司工資表,證明被告已全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2、佣金結算表5張,證明被告已完全支付了原告所有的佣金提成;3、辭職管理規定,證明原告未遵守公司的辭職規定擅自離崗;4、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5月的工資表,證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原告就不在被告處上班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013年5月的工資。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工資彙總)認可,被告確實已經支付給原告39923元,但這不代表被告欠原告佣金;對證據2(證明兩份)的三性均不認可,作為同事不可能清楚原告拿多少錢,尤其是佣金,同時證人應當到庭作證;對證據3(通話記錄和錄音書面整理材料),三性均不認可,該證據是原告的朋友和代理人取證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在錄音中原告代理人的問話有明顯的誘導,而且邵X並不知道原告究竟拿多少佣金,只是單純説“如果是總部的陳X説有一萬多元的佣金,那就是應該差不多”,而原告並不能舉證陳X説有一萬多元佣金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資表)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認可拿到的工資數額,但2013年5月的工資被告沒有發放;對證據2(佣金結算表5張)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辭職管理規定),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為原告是被開除的;對證據4(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5月的工資表),對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資表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關聯性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1、原告2012年7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從事房產銷售工作,原告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和佣金兩部分組成,佣金是根據業務量購買額的1%計算。2、被告發放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資,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資被告以現金的方式發放給原告,2013年4月的工資被告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發放給原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顯示,原告2013年4月24日起不再至被告處工作。3、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揚州市廣陵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載委員會提起仲裁,2013年8月9日原告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向該委提出申請,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8月9日該委作出《確認函》,原告故訴至法院,遂成本案。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資發放表、佣金結算表證明被告已發放了原告此期間的工資和佣金,原告對其拿到的錢款數額予以認可。原告訴稱被告仍欠其工資30000元(在庭審中原告明確該30000元是指佣金和2013年5月的工資),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欠其佣金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於原告2013年5月的工資,從被告提供的考勤可知,原告2013年4月24日就不再至被告處工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30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殷X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收款人: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XXX;賬號:11×××57),上訴於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薛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