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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是怎樣規定的?

在市縣鄉鎮使用土地的,無論單位還是個人按照法律規定都必須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而且對於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在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時,按照規定的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到指定地點繳納即可,如果不按規定的時間繳納,就有可能需要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的滯納金。

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是怎樣規定的?

一、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公佈)第九條規定:“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1)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税;

(2)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税。”

2、根據《國家税務局關於檢發<關於土地使用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的通知》((1988)國税地字第15號)規定:“十二、關於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的確定  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徵地的文件為依據確定。”

3、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税發〔2003〕89號)規定:“二、關於確定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1)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2)購置存量房,自辦理房屋權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簽發房屋權屬證書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產,自交付出租、出借房產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4)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用、出租、出借本企業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4、根據《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06〕186號)規定:“二、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1)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

(2)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税發[2003]89號)第二條第四款中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同時廢止。

城鎮土地使用税一般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繳納。納税人使用的土地屬於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納税。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以內,納税人跨地區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省級地方税務局確定納税地點。

二、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地點

城鎮土地使用税一般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繳納。納税人使用的土地屬於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納税。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以內,納税人跨地區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省級地方税務局確定納税地點。

對於不同的土地例如耕地、商品房或者是出讓方式獲得等等土地,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是不同,國家對此有專門的法律條文規定,可以根據自身的土地選擇合適的城鎮土地使用税繳納時間,同時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時一般都是在土地的所在地繳納,繳納的金額是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税額以及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計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