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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與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王X與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20)陝0113民初19041號

原告:王X,男,漢族,現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

委託代理人:高亮,寧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趙XX,寧XX律師。

被告:盛某某,女,漢族,現住咸陽市秦都區。

原告王X與被告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借期內利息24000元,律師費15000元,差旅費3000元,合計147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05000元,月利息2%的標準,自2020年7月23日起向原告償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息還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同學關係,因被告需要資金週轉,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並簽訂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本金105000元,期限12個月,借期內利息24000元,借條中還約定了還款方式,逾期利息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如被告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差旅費。借條簽訂後,原告實際向被告出借了105000元,被告已經收到全部借款款項。出借後,被告從第一期就違約沒有償還,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未出庭應訴,亦未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理認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6月14日,盛某某向王X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借款105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期限為12個月,借款人承諾,於2019年7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項第一期利息2000元,之後每月22日支付同等金額利息直至本息全部還完止,借款人承諾於202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還清本金,逾期未還部分的金額,按照每日萬分之六點五計付逾期利息,並承擔未歸還部分30%的違約金。如借款人違約,出借人有權向借款人追償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證費、保全費、差旅費、律師費、鑑定費等。如借款人在約定的時間內沒有歸還借款。出借人有權向本借條簽訂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借條出具後,原告分五次轉款共計105000元給被告,每份微信轉賬交易明細均有被告簽字捺印以證實全部收到款項。被告沒有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花費差旅費1623元。為了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費花費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借條、轉賬記錄、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並經當庭核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行為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達成了合意,原告分五次共計支付給被告105000元,被告亦確實收到了該筆款項,並且在轉款記錄上簽字。上述種種行為均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應當按法律規定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原告已經出借了資金,被告就應當按時支付利息,並按時償還借款。但被告拖延不還的行為,屬於嚴重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借條約定,原告因為追償而開支的差旅費、律師費亦應當由被告承擔,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X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4000元,律師費15000元、差旅費1623元。

二、被告盛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利息(以105000元為基數,月息2%,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實際償清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240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決時將其承擔的案件受理費一併支付於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天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