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以及醫療過錯的區別
一、概念上的區別。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過錯是指醫療事故以外,由於醫院的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過錯。
二、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差異
在鑑定、賠償數額等存在明顯不同。
前者主要依據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後者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醫療事故的鑑定機構是醫學會,醫療過錯的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機構。按照醫療事故賠償所得要低於按照醫療過錯賠償所得。由於醫療事故鑑定被限定在糾紛醫院所在地的醫學會,鑑定的專家和糾紛涉及的醫院有千絲萬縷的聯繫,被認為是兄弟之間的鑑定,鑑定專家不需對鑑定結果承擔任何責任,所以其鑑定的公正性被廣泛質疑。醫療過錯的鑑定機關沒有地域限制,且鑑定人員為法醫,鑑定人員對鑑定結果負責,鑑定相對公正,曾經有統計,在不被鑑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侵權中,有70%以上被鑑定為醫療過錯。
之所以出現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區分,除了與目前法制現狀有關外,很重要的原因與目前醫療事故鑑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聯繫。由於醫療侵權的特殊性、複雜性,此二元制的現象將在很長一段時間持續存在。
三、關於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關係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中應當處理好《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間的關係。
對於鑑定機關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在審理中有證據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應當根據《民法通則》關於過錯責任的認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鑑定的關係
在醫療事故糾紛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多個鑑定,以至重複鑑定。對此,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在訴訟中,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要求對醫療機構的過錯以及傷殘等級進行鑑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鑑定。
五、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與正置的關係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的規定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涉及醫方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患者與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係,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屬於舉證責任正置,舉證責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證據達到《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倒置才有意義。否則,應當依法駁回。
醫療事故的處理方式主要是按照國務院頒佈的條例和現實侵害之間的關係來進行處理的,而後者屬於《侵權責任法》管理的範疇,從這個方面來看,醫療事故的鑑定相對於醫療過錯更加嚴格、程序更加複雜,因而賠償的範圍也更為廣泛。醫療事故以及醫療過錯的受害患者或者醫療機構承擔的舉證責任的方式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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