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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經成功辯護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案情簡介

未成年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經成功辯護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管明明(為保護未成年隱私,本文所有人名均系化名)與王小波、餘明天等人在昆明市某枱球室因瑣事對被害人張小林實施毆打,致被害人張小林被鋭器刺破心臟導致心包填塞死亡。案發後,管明明於2012年2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2012年9月28日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管明明等人刑事責任,法院於2012年11月14日開庭審理了該案,於2012年12月4日判決。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主要辯護意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一、被告管明明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理由:1、第一次與受害人口角:第一次與受害人發生口角,是因受害人向被告管明明等人説了一句:“是否扶得住,扶不住我來扶”帶有一點挑釁意思的話,而引發口角(張兵等人的《證人證言》均可證明這一點)。在受害人説了這話以後,被告管明明並沒有與受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而是另一被告王小波與受害人發生了口角,之後離開了現場。2、報復受害人意見的提出:在被告管明明與王小波等人追上另外一起同行的三名男子時,是王小波告訴另外三名男子説:“管明明被人嗆着了”,之後朱江説要去教訓對方,大家也同意並一起回到第一次與受害人發生口角的地方(被告人管明明及餘明天的《訊問筆錄》均可證明這一點)。可見,在見到同行的其他的三名男子之後,被告管明明本人並沒有説之前與受害人發生口角的事,而是王小波告訴了其他三人,被告管明明也沒有提議要去報復對方,而是朱江提議要去報復對方。3、再一次見到受害人併發生打鬥:再一次見到受害人時,被告管明明也沒有與受害人有言語衝突,而是在朱江對受害人等人説:“是誰嗆着我兄弟”,之後引起鬥毆,被告人才參與其中,被告管明明只是用打枱球的杆打着受害人(張兵等人的《證人證言》及王小波、餘明天的《訊問筆錄》均可證明這一點)。可見,再次見到受害人時,被告管明明並不是積極主動的找受害人理論,而是朱江首先與對方理論,並在引發打鬥過程中,被告管明明才參與其中,被告管明明並沒有與受害人有過對話,也並沒有首先出手打擊對方。4、危害結果的產生: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鋭器刺破心臟導致心包填塞,而從本案的相關證據來看,被告管明明並沒有攜帶任何鋭器,帶鋭器的只有朱江及王小波,也就是受害人是被朱江和王小波其中的一人用鋭器刺死,如果沒有朱某某和王小波的刺殺行為,被告管明明用枱球杆擊打受害人的行為並一定不會導致受害人死亡,甚至達不到故意傷害罪的追訴條件,而只是普通的民事糾紛。綜合以上四點,辯護人認為,被告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特別是對致受害人死亡的後果,起次要責任。所以,被告系從犯,依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不知公訴人基於什麼理由將被告管明明列為第一被告,從辯護人以上的分析來看,被告管明明不是主犯,而是從犯,如果合議庭由於認識上的分歧認為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那在對被告管明明量刑時,也應與直接用刀刺殺受害人的被告有所區別,被告的刑罰應低於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他被告的刑罰。二、被告管明明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公安機關對被告管明明的《到案經過》及《訊問筆錄》內容可以看出,被告管明明是在犯罪後逃跑,在公安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到後均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該行為屬於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一、家庭情況:被告管明明母親很早就離開出走,在2010年與被告的父親離婚,母親對被告完全沒有盡到一個母親的責任,離婚後也沒有給被告支付過任何的撫養費,破碎的家庭對被告造成不少心靈上的傷害。二、學習經歷:被告管明明小學三年級沒有上完,就因家庭貧困而輟學,低學歷又沒有任何的技術,對事物認知能力、是非判決能為嚴重不足。三、成長經歷:被告管明明基本是跟父親一起生活,且父親身帶殘疾,主要的生活來源就是靠被告的父親騎電動車拉人掙點錢養家餬口,長期的單親貧困家庭,對被告的成長非常不利。四、與其他被告相處:被告管明明又認識了家庭情況與其相仿的其他進城務工子女,經常在一起玩耍,因都是一羣年輕人,血氣方剛、年輕氣盛,難免相互傳染一些不良習氣。五、犯罪前的表現:被告管明明雖然沒有上學、沒有工作,但在此之前並沒有做過違法之事,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六、受害人過錯:被告管明明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在事發前均不認識受害人,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起因在於,受害人首先對被告等人説了帶有挑釁的語言,受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張小林等人的《證人證言》能充分證明這一點)。綜上所述,被告作案時未滿十八週歲,在犯罪過程中系從犯,作案後有自首情節,同時具有多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懇請法院本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被告管明明減輕處罰,對被告以故意傷害罪判處4-5年有期徒刑。辦案小結: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胡俊律師是經盤龍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也是胡俊律師經典從輕辯護成功案件之一,在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方面,胡俊律師詳細分析了被告構成從犯的事實及理由,也對公訴機關沒有提及的自首進行了分析,雖然公訴人對胡俊律師的辯護觀點予以回擊,但在充分的説理面前,法院還是採納了胡俊律師的觀點,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胡俊律師也對被告的家庭情況、學習經歷、成長經歷等多方面進行了分析,最終取得了理想的辯護效果。

裁判結果

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管明明與王小波、餘明天等人在昆明市某地因瑣事持兇器將被害人張小林毆打致死,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波、管明明、餘明天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造成他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將要作用,屬從犯,依法法應從輕、減輕處罰。故被告人管明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管明明屬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管明明作案時未滿十八週歲,依法應從輕處罰,故管明明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明明作案時系未成年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管明明請到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屬自首,故被告人管明明的辯護人提出管明明屬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判決如下:……二、被告人管明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