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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經成功辯護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

案情簡介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經成功辯護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011年9月5日21日,被告王某因之前與被害人沈某發生爭執,後在昆明市西山區海口鎮頭石山尾礦壩地宿舍,雙方發生打鬥,被告王某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告羅某持匕首上前幫忙,刺中受害人沈某的左肩胛下內側,王某與沈某隨即停止了廝打,王、羅二人跑離現場,工友們把沈某送到醫院搶救,沈某因失血性休克搶救無效死亡。被告王某於20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向公安機關投案。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字(2011)第928號起訴書向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西山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於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西法開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

辦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王某具有以下三方面依法從輕、減輕及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一、被告王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王某與受害人發生衝突引起,但王某的行為並沒有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後果,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本案另一被告用刀刺中受害人導致受害人死亡。王某雖然在先前的衝突中提刀與受害人有過僵持,但根據《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中對除致命傷以外傷口的記載,再結合《人體輕傷鑑定標準》,其他損傷均達不到輕傷標準。羅某幫忙併刺傷受害人,來得太突然,二人之前並沒有商議過要對付受害人,王某主觀上只是酒後一時衝動,而並沒有積極追求傷害並想致受害人死亡的念頭,王某與受害人的衝突只是產生危害後果的誘因。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王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輔助的,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被告王某犯罪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交待了能夠回憶起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1、王某屬於主動投案,公訴機關已經認可。2、王某投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與受害人發生衝突的事實。王某在偵查階段直至今天的庭審中均沒有提到與受害人發生衝突時,本案另一被告羅某前來幫忙且用刀刺傷受害人的情節,因為當天王某喝了四至五杯(普通紙杯)白酒,而被告平時的酒量只能喝二兩,被告已經處於酒精麻醉狀態,且被告曾提刀刺向受害人,被告以為自己刺傷了受害人,以至於精神過度緊張、驚恐,導致過後對當時的部分情節回憶不起來。王某以為是自己捅傷了受害人,而被告的致命傷又不是王某所為,如果王某真能回憶起當時的情況,完全沒有必要隱瞞該情節,可見,被告不是拒絕陳述,只是客觀上確實回憶不起該情節,而能回憶起來的部分都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了。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王某還具有以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1、王某與受害人是同學、同鄉,平時關係較好,之前也沒有過節,只因當晚喝了酒,一時不冷靜與受害人發生衝突,引發了至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後果。2、王某在此之前無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3、被告對自己的行為也深感後悔,有明顯的悔罪態度。4、被告對給受害人家屬造成的損失也願意依法予以賠償。綜上所述,被告王某在犯罪過程中屬從犯,在犯罪後具有自首情節,另外還有多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通過在看守所近半年的反醒覺悟,王某已經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自己因酒後一時衝動的行為深感後悔,以後不會再危害社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王某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王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裁判結果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西法刑初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公訴機關為了支持其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當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證據材料:户口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作案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相關書證等。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王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經觸犯國家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羅某在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的過程中,為幫助王某而持刀刺中被害人肩胛下內側,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羅某的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對損害後果的發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將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犯罪以後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從輕處罰。故對公訴機關不區分主從犯和被告人王某不構成自首的公訴意見,不予以採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採納。……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