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暴力取證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一、刑法中暴力取證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刑法中暴力取證罪的立案,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四條規定,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暴力取證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的。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既包括證人的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證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暴力的程度沒有限定;暴力的對象是證人,但對這裏的“證人”宜作廣義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逼取證人證言,是指強迫證人做出特定內容的證言(包括被害人陳述)。根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一般公民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4、主觀方面是故意,以逼取證人證言為目的。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暴力取證罪的具體處理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認定,可以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涉及到暴力取證的具體情況,還需要根據犯罪司法機關是否造成了人身傷害行為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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