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刑事案例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案例分析?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案例分析?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案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強制猥褻、侮辱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案例分析

原公訴機關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乾區職業高級中學高二年級學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單元203室,住本市德勝東村47幢1單元102室。因涉嫌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榮,系被告人之父。

辯護人孔東方,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麗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乾區職業高級中學高二年級學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號,住本市景芳三區22幢1單元101室。因涉嫌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辯護人俞偉斌,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乾區職業高級中學高二年級學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號,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單元401室。因涉嫌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辯護人徐濤,浙江援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蘭,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乾區職業高級中學高二年級學生,户籍所在地本市鳳山新村11—91號,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單元301室。因涉嫌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張雪萍,女,系被告人之母。

辯護人徐培植,浙江金浙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一案,於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閲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以被害人徐某某陳述,證人朱瑾、徐年效、王仲詣、徐潔、繆媛證言,驗傷通知書,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杭州市江乾區職業高級中學《證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户籍證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於20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市江乾區筧橋鎮355路公交車站附近,以同班同學徐某某在背後説她們的壞話為由,採用打巴掌、罰跪、腳踢等手段,強迫徐某某向她們磕頭,而後還強迫徐某某吃青草,讓徐某某脱衣褲,並採用髮夾夾乳房,用樹枝捅陰道等手段,對徐某某進行猥褻、侮辱長達近二小時。後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還採用翻書包、搜身等手段,對徐某某實施搶劫,劫得人民幣2元等物。經司法鑑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創傷後應激障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的上述行為均構成強制狠褻、侮辱婦女罪和搶劫罪。原判根據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均未滿18週歲,應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而綜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罰,故認定被告人沈秀敏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認定被告人董麗莉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認定被告人徐佳寅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認定被告人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元。

上訴人沈秀敏上訴提出,其雖對被害人的特定性器官實施暴力,但主觀上是出於報復和泄憤,並不具有獲取性滿足的目的,故應認定為侮辱罪而不應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同時其沒有與徐佳寅共同搶劫2元錢的故意,不應構成搶劫罪的共犯,而徐佳寅向被害人拿2元錢的行為應認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原判雖給其予以減輕處罰,但量刑偏重,請求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認為,沈秀敏的行為不應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而應構成侮辱罪,同時由於是徐佳寅一人從被害人處拿得2元錢,故沈秀敏不構成搶劫罪。

上訴人董麗莉上訴提出,本案起因是由於被害人在背後説沈秀敏與班級男同學發生過性關係,導致沈秀敏糾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尋仇,故各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是基於復仇,而不是滿足性刺激的猥褻故意,故應認定為侮辱罪。其未參與翻書包、拿錢的行為,不應構成搶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節行為,應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是犯罪。其同時提出本案中也應對各被告人區分主從犯,請求撤銷原判。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麗莉沒有搶劫的故意和行為,不應認定其為搶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沒有猥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和尋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觀故意,應認定為侮辱罪。同時提出董麗莉犯罪時未滿18週歲及在本案中的從屬和輔助地位,應認定為從犯等情況,建議法院對董麗莉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上訴人徐佳寅上訴提出,其系在徐潔、繆媛離開後才動手毆打被害人,故徐潔、繆媛證言不實,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動機系不滿被害人的行為而泄憤報復,藉此達到破壞被害人名譽、損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準,應認定為侮辱罪。被害人主動拿出2元錢的行為,應作為被告人侮辱行為的一個情節,故被告人不應單獨構成搶劫罪,上述行為應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應認為是犯罪行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其辯護人也對本案的定性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人徐佳寅構成侮辱罪而非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同時提出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錢的行為實際是報復、侮辱的延伸和繼續,且該行為因屬情節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是犯罪行為。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上訴人王蘭上訴提出,原審法院僅注意了本案的一些表面現象,而忽略了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故就本案的事實其不應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同時由於其沒有搜身翻書包,也無其他暴力威脅,更無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行為,故不構成搶劫罪。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對被害人以打擊報復,對被害人施以拳腳並實施人格侮辱,故應認定為侮辱罪。同時提出被告人王蘭在該犯罪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對原審認定的搶劫罪一節,認為被告人王蘭不應對他人的過限行為承擔罪過,且本案的搶劫行為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建議法院考慮被告人王蘭犯罪時未滿18週歲,並已給予了被害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且有較好的認罪和悔改表現,請求對王蘭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和搶劫罪的事實有已經原審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鑑定結論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徐佳寅上訴稱證人徐潔、繆媛證言不實,其系在徐潔、繆媛離開後才動手毆打被害人,經查,證人徐潔、繆媛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他們與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一起到江乾區筧橋鎮355路公交車站附近後,所見的沈秀敏、董麗莉毆打徐某某的情景及二人離開時,尚有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未走的事實,二人證言的內容與上訴人徐住寅所提質疑證言的理由無關聯性,但上述二證言與本案已質證的其他證言能相印證,故對原判據以確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採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聚眾強制猥褻婦女、侮辱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對於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及其各自的辯護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於報復的目的而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侮辱罪,經查,本案各被告人確實基於報復的目的而首先對被害人徐某某實施暴力毆打,但隨着犯罪行為的發展,被告人等人的行為發展成為滿足精神空虛,尋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對被害人特定性器官進行用髮夾夾乳房、用樹枝捅陰道等猥褻行為,故原判認定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的上述行為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定罪準確。對於原判認定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構成搶劫罪一節,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在實施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的行為中強拿被害人2元人民幣,雖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原判認定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定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及其各自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不構成搶劫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上訴人沈秀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未能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分主從犯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對於上訴人董麗莉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應區分主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上訴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罪時未滿 18週歲,依法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法制觀念淡薄,不能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友誼觀,未能正確處理同學間的關係,是非不分,盲目行事,不計後果,致使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後,上訴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對被害人進行了一定的經濟賠償,有較好的悔罪表現,並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決心,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和上訴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在犯罪中的從犯地位,貫徹對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綜合全面考察,本院認為,對上訴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可適用緩刑。對於上訴人沈秀敏,雖其在案發後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並給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但本案系由其而引發,並糾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猥褻、侮辱長達2小時,致被害人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嚴重後果,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沈秀敏適用緩刑不妥,上訴人沈秀敏所提請求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原判對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對搶劫罪的定性及量刑有誤。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沈秀敏、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搶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決定刑部分及被告人董麗莉、徐佳寅、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秀敏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麗莉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佳寅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蘭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本判決系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