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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罪案例研究分析

醫療事故罪案例研究分析

醫療事故這是一個熱點的話題,因為一個醫院醫療事故發生次數多了,很容易導致人們對醫院的不信任,而且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也非常麻煩。那麼,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淺要的分析一下醫療事故罪案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醫療事故罪案例研究分析

1、案情簡介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趙某因發熱在個體診所輸液,未見好轉。次日17點左右,趙某因頭痛、下腹痛加重,到縣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斷為:發熱待診。入院後醫生錢某給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對症治療。患者於19:30分頭痛加劇伴噁心、胸悶,給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現呼吸困難,不能平卧,考慮左心衰,給予對症處理。21:40分病情明顯加重,給予搶救治療。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搶救無效死亡。屍檢報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趙某親屬認為診療過程中醫生錢某“極端不負責任”、“濫用藥物”,致使患者在輸液過程中突然死亡,進行了不停止的上訪、申訴。2002年1月28日、2002年3月12日,縣、市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做出鑑定結論:不屬於醫療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醫學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做出鑑定結論: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趙某父親遂於2004年4月20日持省醫學會組織做出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到縣公安局報案。2004年6月29日,錢某因涉嫌醫療事故罪被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4年10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2日趙某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院賠償100萬元。

2004年12月6日,縣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辯護人認為錢某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遂從證據、事實、法律適用三個方面進行了無罪辯護。12月13日,經法庭准許,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公訴,隨後公安局解除了對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終結。

2、案件分析

本案中省醫學會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其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屬於非法證據之列,不應在刑事審判中被採納。何謂非法證據?按照《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牴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後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或者也可能僅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採納的規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首次醫療事故鑑定應當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省醫學會沒有進行首次醫療事故鑑定的權力,因此本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尤其是被告人)實際上被剝奪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再次鑑定的權利,因此,該鑑定結論屬於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鑑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

縣、市兩級醫療事故鑑定結論證明,患者的死亡結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轉歸的結果。對這一事實,在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也予以了認定。在這裏援引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並非承認其取得途徑的合法性,僅為便於討論而已。其次,本案中因患者方僅把患者當作一個“普通感冒”的孕婦,所以沒有遵照醫囑及時到醫院住院治療,沒有遵照醫囑及時服藥,這一系列疏忽,致使延誤有效的診斷治療時機,對於心肌炎的發展、加重,患者方具有一定責任。在本案中,患者起病急,病情複雜,在這樣的緊急情況下,被告人憑藉臨牀經驗,先行抗炎、對症治療、先用藥,再根據病情調整治療方案,符合臨牀常規。

本案中錢某顯然不存在重大過失。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往往是指有推諉、不予理睬、不積極採取措施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錢某及醫院沒有上述行為,其對患者的診療態度積極,表現在及時收治病人,並給予了積極的救治措施。加之,醫療行為沒有“造成”患者死亡,即患者死亡與醫療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僅限於“輕微”責任,患者的死亡屬於疾病自然轉歸的結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嚴重不負責任”並“造成”患者死亡,不屬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在代理本案的過程中,幾乎所有案件參加人員包括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於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回憶以往的幾起涉嫌醫療事故罪案件,越發感覺有必要針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異議的幾個問題談一談:

(一) 關於醫療事故罪主體範圍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並經合法註冊,且在合法衞生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註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許多人認為,根據衞生部《關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説明》的精神,“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羣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所以,醫療機構中除衞生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筆者認為應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衞生技術人員是醫療事故罪的當然主體;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等,這些人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的職責範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係的內容,如:醫院的業務副院長,對於這類人員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看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發生在行為人行使哪種職責時,如發生在履行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職責中,則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如果醫院業務副院長,長期疏於對醫務人員的業務管理,造成醫務人員普遍業務水平低下,醫療事故頻繁發生,對該副院長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將黨政、財會、後勤人員等納入醫療事故的主體範疇中,確有輕縱減輕此類人員法律責任之嫌。因為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懲治力度,是充分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特殊性的。黨政幹部或後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病人的身體健康,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二) 關於“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曾經將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而醫療事故罪就僅限定於責任事故的範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顯然也就不再區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了。司法實踐過程中,作為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進行無罪辯護時,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並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説,如果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三) 關於“嚴重損害”的認定問題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究竟造成怎樣的損害結果才算得上是“嚴重損害”呢?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後果的認定上,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確定的標準。這兩套標準包含的後果又分為若干等級。有的學者認為,“嚴重損害”應理解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四級以上醫療事故。有的學者認為,作這樣的理解過於寬泛,應當限定在三級以上醫療事故。還有的學者認為,一般是指按人體傷害標準,經鑑定屬於輕傷害以上結果的。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損害結構至少要達到重傷。

(四)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問題

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要特別注意的是,由於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有許多偶合因素,例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責任程度。

(五)國外關於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立法例

國外刑事立法因法律傳統和醫療倫理的差異對醫療事故採取的方法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多對醫療事故犯罪進行刑事立法,作為犯罪處理;而英美法系國家往往將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尋求侵權行為法救濟。規定醫療事故罪的國家一般將其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傷害等條款中,如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也有將其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或傷害的條款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德國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聯邦德國、瑞典刑法典均無相關的醫事犯罪的特別規定,而是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或殺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採取同樣辦法。

醫療事故的頻繁發生,為醫療行業敲響了警鐘,雖然刑法設立醫療事故罪,但是實際中還是很多醫護工作人員的不負責,導致發生很多事故。而且取證也是非常困難的,處理這樣的問題,小編建議登錄本站平台諮詢專業的律師,這是很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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