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推翻司法鑑定結論?
司法鑑定作為一種專業性的鑑定手段,其鑑定的目的就決定了鑑定結論的權威性,並且對於案件的定性和嫌疑人的判決具有重大的參考意義。而若對於鑑定結果有不同意見的話,怎樣推翻司法鑑定結論呢?下面小編就這一問題進行簡單的闡述。
一、怎樣推翻司法鑑定結論
近兩年,常有慕名而來的當事人,甚至還有同行向我諮詢,怎樣才能推翻一份不真實的司法鑑定結論。對這一問題,可以説我也是在辦案過程中逐漸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方法,在此我貢獻給大家,以使真實、合法的鑑定結論在訴訟中真實能起到訴訟證據的作用,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可靠的證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有四個法條,即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對這四個法條進行“細嚼”後,才能找出鑑定所存在的問題,也才能説服法官不採信不真實的鑑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1、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2、委託鑑定的材料;
3、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4、對鑑定過程的説明;
5、明確的鑑定結論;
6、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説明;
7、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對這一法條,應重點注意第(二)項“委託鑑定的材料”、第(三)項“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第(四)項“對鑑定過程的説明”。對“委託鑑定的材料”應從提交的程序及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對“三性”提出異議,一定要舉出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官對你只有主張而無證據予以支持的説法是不會採信的。我在代理訴訟案件中常遇到有的同行只是“空口提出反對”,未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最終導致他的主張不被法官所採信。對“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應重點審查其“依據”,從法律邏輯上説,這就是審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實、是“全稱量詞還是特稱量詞”。“對鑑定過程的説明”,應審查其邏輯推理是否正確,主、謂項使用的是“全稱還是特稱”,審查其是否違背邏輯推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從該法條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
第二,一方當事人對對另一方單方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重新鑑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證據(證明違背證據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駁。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條件,法院才可以准許重新鑑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的專業性和對於案件定性的參考作用決定了其重要性,而正確的司法鑑定更是可以對案件起積極有效的作用的。在被告人或司法鑑定涉及的判決結果上,如果對司法鑑定結論有異議,就應該提出複議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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