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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申請書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遞交嗎?

司法鑑定申請書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遞交嗎?

司法鑑定申請書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遞交嗎?

司法鑑定申請書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遞交嗎?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清楚申請司法鑑定的期限,在我國最法出台的證據規定中有關於申請司法鑑定期限的規定,只要是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司法鑑定的申請,都是可以被接受的。但如果當事人故意拖延申請時間,從而達到影響審判的目的,則要承擔妨礙案件正常審理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是,《證據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適用通知》)對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卻沒有作出規定,以致當事人在收到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後雖有異議或不服,但不積極、主動申請重新鑑定,有的當事人甚至故意拖延重新鑑定的期限,使得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審結,影響了辦案效率。

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重新鑑定。屬於前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後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

關於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大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15日內提出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儘管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案情疑難複雜,權利、義務關係較難查清,且當事人的爭議較大,但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30日內提供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

申請重新鑑定,是對已經作出的鑑定結論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該申請鑑定的期限應當與上次申請鑑定的期限一致,否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法理要求,也會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發生矛盾與衝突,還會對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與《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與《適用通知》所規定的內容也不相矛盾。

需要説明的是,和提供新證據的期限不同,申請司法鑑定是提供證據的前提,申請司法鑑定並被受理後,才有可能提出新的證據。因此,司法鑑定的申請應在提供新的證據之前,這樣也就回答了司法鑑定申請書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遞交嗎這個問題。只要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或在法院事先提出的舉證期限內提同司法鑑定,都是可以受理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