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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國家賠償需要什麼條件?

刑事案國家賠償需要什麼條件?

在現代社會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為人民服務,當我們享受國家提供服務的同時,不免會有濫用職權的現象發生,那麼當我們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時,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申請國家賠償,那麼在刑事案國家賠償需要什麼條件呢?哪些情況符合國家賠償條件呢?相信我們會在下文中得到答案。

一、賠償項目的具體賠償標準

在確定賠償標準方面,《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全方位借鑑了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如醫療費賠償標準、護理費賠償標準、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賠償標準、誤工減少的收入賠國家賠償法修改後,承擔賠償責任的機關是比較明確的,但因司法活動比較複雜,加之存在一些司法不規範的問題,導致認識上產生分歧。比如,公安機關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後,檢察機關又採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對公民採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後,審判機關曾作出有罪判決的,在公民最終確定無罪的情形下,由誰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存在不同認識。再比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但一些地方二審發回重審後,法院沒有作出無罪判決,有些是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作不起訴處理,還有些案件被退回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這類案件由哪個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各地做法不一。

為了方便賠償請求人申請刑事賠償,規範刑事賠償處理程序,根據國家賠償法中“賠償義務機關後置”原則,《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明確了幾種特殊情形下的賠償義務機關:

1、根據《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後又逮捕,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根據《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第1款規定,對於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無論其後是作出無罪判決,還是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作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3、根據《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第2款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實踐中,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後,對被告人無罪並不一定是改判確認,也可能是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訴等其他無罪處理方式。對於這些無罪情形,賠償義務機關都是作出原生效判決的法院。規定上述第二、三種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認為該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過最後處理的國家機關。

償標準、身體傷殘賠償標準、撫養費賠償標準等。在財產損害賠償標準方面,借鑑了《侵權責任法》第19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的規定。考慮到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最大限度給予受害人以權利救濟,對於扶養費賠償標準,規定“能夠確定扶養年限的,生活費可協商確定並一次性支付。不能確定扶養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確定扶養年限並一次性支付生活費,被扶養人超過六十週歲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扶養年限減少一年;被扶養人年齡超過確定扶養年限的,被扶養人可逐年領取生活費至死亡時止”;對於殘疾賠償金標準,《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規定:“有扶養義務的公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根據傷殘等級並參考被扶養人生活來源喪失的情況進行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此外,《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了利息賠償標準。《國家賠償法》第36條第7項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於此條規定較為原則,對於如何確定“同期”以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標準均未予明確,《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對此明確規定,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複利。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

二、侵犯財產權刑事賠償的審查範圍

《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進一步明確了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審查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將7種侵犯財產權的情形納入刑事賠償審查範圍,確保財產權受到侵害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如該條規定,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未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後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等7種情形,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返還財產的,屬於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範圍。

三、侵犯人身權刑事賠償申請受理條件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公民申請刑事賠償應當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賠償請求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後才提出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和法院賠償委員會一般也要求賠償請求人提交司法機關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無罪判決書,才受理賠償申請。這可稱之為受理刑事賠償申請的實質要件。對賠償請求人而言,則要依據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相關法律文書,提出賠償申請才能獲得受理。這可稱之為受理刑事賠償申請的形式要件。

司法實踐中,有的司法機關不依法及時對案件作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案件懸而不決,導致國家賠償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法啟動。為解決這一突出問題,保障公民申請刑事賠償的程序性權利,《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對“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與外延進行明確,將6種特殊情形認定為刑事賠償中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即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30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30日,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上述規定實現了刑事賠償申請的受理從形式要件向實質要件的重大轉變,不僅保障賠償請求人的賠償權利,避免“救濟無門”,而且較好地解決了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賠償程序的銜接問題,能有效地規範刑事訴訟中公權力的使用,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疑罪從掛”侵犯當事人權利的情形,使國家賠償法的權利救濟保障功能得以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