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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案件在執行中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刑事賠償案件在執行中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關於刑事賠償案件的賠償問題,我們對賠償的具體情形不是很清楚,到底哪些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哪些不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另外關於刑事賠償案件在執行中能否申請國家賠償這一問題,小編結合相關的資料,談了談自己的看法,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誰能申請賠償? 7種決定不起訴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申請賠償應當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

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劉合華介紹,在調研和就該《解釋》召開的多次座談會上,全國各地與會代表和專家都反映,刑事訴訟過程中久拖未果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須對“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與外延進行明確,對公民申請刑事賠償的程序性權利予以保障。

據此,《解釋》將七種特殊情形認定為刑事賠償中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規定不僅對權利進行了保障,避免‘救濟無門’,而且較好地解決了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賠償程序的銜接問題,能有效地規範刑事訴訟中公權力的使用,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疑罪從掛’侵犯權利的情形。”劉合華説。

可申請賠償的7種決定不起訴情形

一是辦案機關決定對賠償請求人終止偵查的;

二是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是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是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是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是人民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

七是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7種侵犯財產權情形

《法制晚報》記者注意到,《解釋》還明確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審查範圍。

據瞭解,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兩種情形存在較大爭議:第一是在沒有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情況下,哪些情形可以進入國家賠償程序納入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權的審查範圍;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決後,對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刑事賠償程序中是否有權對相應涉財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賠償決定。

根據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解釋》將七種侵犯財產權的情形納入刑事賠償審查範圍,保證了財產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進入國家賠償程序並依法取得國家賠償。

如“未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後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返還財產的”,即屬第一種情形;又如“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或者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即屬於第二種情形。

賠償標準如何定?

侵害他人財產的 按損失發生時市場價計算

在確定賠償標準方面,《解釋》對民事侵權賠償標準的借鑑,如醫療費賠償標準、護理費賠償標準、殘疾生活輔助具費賠償標準、誤工減少的收入賠償標準、身體傷殘賠償標準、撫養費賠償標準等。又如財產損害賠償標準,借鑑《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進行了相應的規定。

對於扶養費賠償標準,“能夠確定扶養年限的,生活費可協商確定並一次性支付,不能確定扶養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確定扶養年限並一次性支付生活費,被扶養人超過六十週歲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扶養年限減少一年;被扶養人年齡超過確定扶養年限的,被扶養人可逐年領取生活費至死亡時止”。

又如殘疾賠償金標準,“有扶養義務的公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根據傷殘等級並參考被扶養人生活來源喪失的情況進行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誰可當申請人?

當事人、繼承人或

其他親屬

解釋明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司法解釋規定,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於全體。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於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賠償範圍有哪些?

違反程序或超時拘留都需賠償

《解釋》釐清違法刑事拘留的賠償範圍和標準,在實踐中對違法刑事拘留賠償中的“違法”存在不同的認識,《司法解釋》明確對公民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無論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還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這樣的規定不僅進一步對‘違法’進行了明確,如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且確定了在處理賠償案件時應當對刑事拘留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以便確定是否違法。”劉合華説。

此外,對於“符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拘留之日起計算。

《解釋》還對無罪羈押賠償進行合理解釋,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劉合華介紹,對於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實踐中存在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情形。

對此,有觀點認為個罪改判無罪但非完全無罪,不屬於無罪被羈押,不符合“無罪羈押賠償”原則。

《解釋》對此爭議問題予以明確,儘管被超期監禁的公民並非完全無罪,但由於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經不成立,針對這類具體個罪而言的超期羈押行為構成無罪羈押,應當予以賠償。

“這樣規定也是對刑事賠償司法實踐發展的迴應,如‘蕭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賠償請求人就存在‘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情形。”劉合華説。

誰承擔舉證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主張免賠需舉證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但該條規定較為原則,對於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存在不同認識,並且極個別賠償義務機關以此來規避賠償責任。

《解釋》對免責條款適用進行了規範。第一是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人民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後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另外,《解釋》還明確了免責條款適用的舉證責任承擔。賠償義務機關以公民存在故意虛偽供述、偽造其他有罪證據或自傷、自殘等行為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關於刑事賠償案件在執行中能否申請國家賠償這一問題,不管是刑事賠償案件也好,民事賠償案件也好,只要被侵權人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拿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權利遭受到侵害,這些情況下我們都可以申請相應的國家賠償,跟是否執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