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35條的規定主要是什麼?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
一、民法典35條的規定主要是什麼?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二、解讀
第1款規定了監護制度的目的或原則: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第2款規定未成年監護需要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分為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前者而言,所有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決定,都不必尊重其真實意願,因為他們沒有意思能力,沒有尊重的必要,因此這裏所涉及的決定,只能是意思表示以外的內容,比如被監護人徵求監護人的意見,今天咱們去看春遊,監護人説好的。對於後者而言,至於不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決定,可以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但必須以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進而作出決定;但對於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決定,根據被監護人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則要區分兩種類型:對於屬於第145條第1款前段範圍的決定,必須完全尊重其意願,因為被監護人本來就可以獨立實施;但對屬於第145條第1款後段範圍的決定,監護人必須以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作出決定。
就第3款規定內容而言,這裏要求儘可能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而從第28及33條規定可知,成年人只有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後,才需要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換言之,一旦成年人存在監護人,那麼其行為能力必然存在瑕疵。一旦行為能力存在瑕疵,根據第21條第1款以及第2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之成年人沒有意思能力,根本不存在所謂的真實意願;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之成年人原則上不能單獨實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除非是純獲法律利益或與被監護人的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行為。另外,第3款第1句後段,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本身就可以獨立有效地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這裏要求監護人“保障並協助”如何理解?首先不可能是保障或協助實施該法律行為,因為被監護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獨立有效實施這一行為。其次,也不太可能是其能獨立完成的事實行為,因為事實行為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且若能獨立完成就自己完成了。其實這裏應指為貫徹落實這一“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相關但被監護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獨立完成的所有行為,比如履行合同受領給付、履行合同提供給付。第3款第2句要求,對於被監護人的成年人能夠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這裏使用“事務”而非“民事法律行為”其原因在於對於被監護的成年人而言,因其行為能力瑕疵,故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範圍極其狹窄,而能獨立實施的其他行為比如事實行為,甚至並非法律事實“自由交友”。此句意在強調監護人只是為了彌補被監護人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而選定,對於其所實施的與行為能力無關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預。
德國法並非如此規定,就成年人監護問題,德國法廢除了“禁止產宣告制度”轉而採用“照管制度”,即當成年人因心理疾病或者身體、精神以及心靈上的殘疾而完全或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監護法院要為其選任一位照管人。但照管的範圍必須以被照管人需求為限,而且不要求被照管人為無民事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換言之被照管人原則上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僅在被照管範圍內,不能獨立有效實施法律行為,需要被照管人的同意。這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效力規定類似。但在邏輯構造上,與中國法完全不同。詳述如下:
中國法採用的是隻有當成年人屬於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才需要監護;而因為屬於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被監管人的意思自治受限,於對被監護人的意思自由不利。而德國法上的成年監護不以成年人屬於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人為必要,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得自由落實其意志,僅在被照管範圍內的法律行為,生效才需要照管人的允許(即允許保留範圍)。
民法總則的這條規定被制定出來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現在很多的孩子在被家長的監護中而權益被侵害的,雖然説孩子的生活都是依靠父母支撐而沒有自己的獨立的能力,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他們就沒有處理一些屬於他們自己財產或者其他權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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