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783條承攬合同的具體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法條新增了承攬人在定作人未支付相應價款的情況下,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拒絕交付的權利。
二、 承攬人享有拒絕交付不動產的權利
第一,根據《民法典》第447條的規定,留置權是債權人針對動產享有的權利。而《民法典》第115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可見,增加拒絕交付的權利是針對承攬人完成不動產項目的工作但未取得相應價款時的救濟。
第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的拒絕交付不會產生物權變更的法律效果,但動產一經交付便發生物權設立或變更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第783條對承攬人的救濟並非由承攬人直接取得其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故“拒絕交付”是賦予承攬人拒絕交付不動產的權利。
三、 承包人享有選擇拒絕交付建設工程或優先受償工程價款的權利
首先,建設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攬合同,《民法典》第808條明確建設工程合同一章未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建設工程作為不動產,當然地可適用《民法典》第783條中的“拒絕交付”。
其次,在發包人未支付建設工程的價款時,《民法典》第807條賦予承包人就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其與留置權人有權就留置財產優先受償的本質一致,但並不符合留置權僅適用於動產的前提。因此,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針對作為不動產的建設工程的特殊權利。
最後,綜合《民法典》第783條及第807條的規定,承包人享有選擇權,其既可以選擇行使建設工程特有的優先受償權,也可以選擇行使承攬合同中拒絕交付建設工程的權利。但拒絕交付的前提是承包人已合法佔有建設工程這一標的物,具體而言:在勘察階段,建設工程由勘察單位合法佔有;在施工階段,建設工程由施工單位合法佔有;在建設工程的各階段,工程總承包人始終合法佔有該工程。
四、 建設工程的交付事宜遵從約定
《民法典》第799條第2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該條明確了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及交付使用存在先後順序,交付的前提是經竣工驗收合格。但對於建設工程交付的具體事宜以及其他的條件,並未在法條中予以明確,如《民法典》第795條規範了施工合同的具體內容,而建設工程的交付並非施工合同的法定條款;且《民法典》第783條在提供給承攬人留置權或拒絕交付的權利的同時,也遵從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約定優先的規則。法條並未明確規定建設工程的交付事宜,恰恰給予了民事主體平等協商的空間,體現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對於承攬合同作出了新的規定,保護了承攬人的利益,當定作人不支付勞動報酬等情況時,承攬人多出了可以拒絕交付工作成果的權利,這極大地保護了承攬人的利益,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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