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643條是關於什麼的規定?
一、民法典643條是關於什麼的規定?
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民法典》643條的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第六百四十二條 【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二、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的情形
1、隔地買賣合同
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這個時間差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同地買賣中交貨直接迅速,如買方破產,賣方可不發貨,如已經發貨往往也根本沒有取回的時間餘地。所以,出賣人取回權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
2、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
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如果賣方要求取回貨物,而破產管理人要求付清貨款、交付貨物時,賣方也無權取回貨物了,因其權利已可完全實現,取回權也就不存在了。這裏的未付清貨款,並不問原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到,因為無論清償期到否,破產的事實已使賣方不可能再獲得全部貨款。
3、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
倘若買受人在實際受領標的物後被宣告破產,出賣人的取回權則不能構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諸的買賣價金為由申報破產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必須尚未現實地受領、實際地佔有,若僅收到出賣人寄出或送出的貨物提單或者載貨證券,不能認定為“業已受領”,即便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相反約定, 在這種情形下也是無效的。
公民、單位等在簽署買賣等類型的合同時,雙方可以約定暫時先轉移合同標的使用權,但不轉移所有權。那麼在使用權轉讓之後、所有權轉移之前,買受人若不按照規定履行合同之中規定的義務,合同標的物可能會被出賣人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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