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的效力是什麼?
一、宣告死亡的條件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公民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產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終結之日起計算。
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尋找失蹤人公告期限屆滿仍無失蹤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為失蹤人死亡的時間。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應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終止,原先參加的民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婚姻關係自然解除,個人合法財產變為遺產開始繼承。宣告死亡確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時,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牴觸的,則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三、死亡宣告的撤銷產生如下效力
(一) 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婚姻關係。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再婚後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係。
(二)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三) 撤銷死亡宣告後,本人可以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還。因繼承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四)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法院對宣告死亡有着嚴格判斷標準,而且必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的效力同自然死亡一樣,其主體都喪失了民事資格,民事權利和義務也隨之終止。這裏有一點需要注意,如果被宣佈死亡人重新出現後,人民法院應該撤銷對其的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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