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法律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一規定將引起存疑不起訴案件數量的大幅上升,而此類案件的後續處理難度會進一步增大。可以從以下方面加強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的後續處理。
檢察機關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加強説理工作。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在製作“不起訴決定書”的同時應當製作“不起訴理由説明書”,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指出案件證據存在的缺陷,將“兩書”與偵查卷宗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如果偵查機關發現新的證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該條肯定了公訴部門對證據不足不起訴案件的追訴權。但是該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具體操作細則,造成司法實踐中執行上的不統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1、明確啟動重新起訴程序的條件。存疑不起訴案件重新起訴,必須以經過後續偵查查清案件事實,獲取了確實、充分的證據為前提。檢察機關是依職權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一定期間內公安機關有移送新的事實和證據、請求再起訴的權利(檢察機關、當事人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都應把相關材料轉公安機關處理)。如果公安機關在後續偵查中,發現新的證據,認為可以重新起訴的,應當將新獲取的證據移送至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建議重新起訴。檢察機關對發現新證據的案件,應該指派原案件承辦人或重新指定人員調取案卷,結合全案進行審查,必要時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經初步審查認為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報經主管檢察長、檢察長批准或經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受理案件,啟動重新審查起訴程序。
2、撤銷原存疑不起訴決定書。實踐中,公訴程序的重新啟動,並不意味着原不起訴效力的自然終止,應當經過法定程序對原不起訴決定書予以撤銷,以表明其效力終止。檢察機關在重新審查案件後,認為新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時,應制作書面審查報告,提請檢察委員會研究,經研究認為案件現有證據確實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應當同時決定撤銷原存疑不起訴決定;如果認為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則應作出維持原存疑不起訴的決定。
3、明確重新起訴案件不得撤回起訴。對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由檢察機關重新提起公訴的案件,應規定起訴後,在庭審過程中,即使發現案件證據不足也不得撤回起訴,必須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對於經補充偵查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由法院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
對於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必須在經過後續的偵查之後,完善相關的證據,然後在重新提出公訴。檢察院依法對於存疑案件提出不起訴決定之後,公安機關在相應時間之內可以進行偵查,如果有新證據的話,可以向檢察院移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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