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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訴刑事賠償問題是否有明確規定

存疑不起訴刑事賠償問題是否有明確規定

一、存疑不起訴刑事賠償問題是否有明確規定?

對於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被不起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賠償的問題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認識不一,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也相距甚遠,主要有以下兩種對立的觀點:

一)國家對存疑不起訴中的被不起訴人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多數實務工作者和部分學者主張國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被不起訴人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主要理由歸納有以下幾點為:

1、作出存疑不起訴和批准逮捕是兩個獨立的訴訟決定,不起訴決定並不否定前面的訴訟行為。存疑不起訴的結果儘管也是以犯罪嫌疑人無罪而結束刑事訴訟,但不能因此否定先前作出的逮捕決定,兩者都是對案件的一種階段性評價,如果因為後來查明證據的變化而否定先前作出的決定,而要求作出決定的機關和辦案人員承擔責任,這於情於理都是令人難以接受的。對於當時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但最終因為證據發生變化而認為是無罪的,在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是合法的羈押,國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存疑不訴其實質是對案件所作暫時不起訴處分,並非對案件的實體處分,不能作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的最終結論。也就是説,之所以不能起訴是由於證據上的瑕疵,導致不符合起訴條件,它與法院的無罪判決有着本質上的區別。在存疑不起訴的情形中,被不起訴人仍然存在着有罪或無罪兩種可能;

3、存疑不起訴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因此亦不符合賠償的條件。由於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和實施早於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對存疑案件是否應當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之後又沒有這方面的補充規定,無法可依;

4、“疑罪從無”的後果並不意味着必然要求對被不起訴人進行賠償。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理的案件,畢竟不同於已經查明瞭確係無辜的無罪,刑事訴訟保護人權的精神並不是以國家賠償來衡量的,不起訴與是否對捕後的被不起訴人給予國家賠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問題,對捕後的被不起訴人是否予以賠償,應只取決於逮捕的正確與否;

二)國家對存疑不起訴中的被不起訴人承擔刑事賠償責任而多數學者和部分實務工作者卻主張國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被不起訴人承擔刑事賠償責任,認為:

1、對國家賠償法的理解和解釋,應注重時代性,與時俱進,而不能拘泥於立法時的本意。基於此,對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的理解,理應包括事實上沒有犯罪事實和法律上沒有犯罪事實兩種情況。惟有此,方能使被捕的法律意義上的無辜者可以獲得救濟,不僅有利於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亦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合,否則,有悖國家賠償法“強化人權保障”的意旨;

2、對存疑不起訴予以國家賠償,是嚴格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和注重“保障人權”的現代訴訟文明的要求。存疑不起訴中的被不起訴人,在客觀上其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法律之所以作出這種選擇,是在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權衡利弊後作出的一種明智而又理性的選擇,這種選擇也是符合當今社會法治的潮流。即使某些被不起訴人在事實上是有罪的,但沒有證據去證實,也應將其視為無罪,作為客觀上無罪一樣對待。否則,極有可能重新陷入“疑罪從有”的怪圈;

3、是保障被追訴者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追訴機關的職責使然。

法律上都沒有規定存疑不起訴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所以我們只能是相對應的給出一些參考資料,讓大家瞭解一下支持國家賠償的理由和不支持國家賠償的觀點,支持者認為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支持者則認為這樣會約束司法機關的辦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