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存疑不起訴是錯案嗎?
一、法律規定存疑不起訴是錯案嗎?
顯然不是,存疑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這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為規範。
而所謂錯案是錯誤裁判的案件,錯誤裁判是指根據法律和事實,對案件實體處理和程序適用上存在錯誤的案件。也就是説錯案分實體處理錯誤和程序適用錯誤兩種。實體處理錯誤是指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不符合事實或法律的判決。刑事實體處理錯誤包括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無罪判有罪、有罪判無罪等;程序適用錯案是指違反訴訟法律程序或適用法律程序錯誤的案件。
二、司法解釋
首先,存疑不起訴的決定是建立在對卷宗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基礎之上的,是對案件的最終處理結論,卷宗是支撐不起訴結論的基礎,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沒有了卷宗材料,不起訴決定就成了空穴來風,不僅不符合檔案管理的要求,而且也不便於對作為複查重點的該類案件的複查。
其次,將存疑不起訴案件的卷宗退還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未必有利於新證據的收集。存疑不起訴案件都經過了一到兩次的退查程序,用足了法定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時限,可以説已盡足了努力,偵查人員的精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光盯着一兩個疑難案件而不做其他工作,事實上存疑不起訴後獲得新證據再起訴的案例並不多見。
在具體操作上,可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定期與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溝通情況,及時瞭解相關信息,確定補查事宜。但在收集新證據的過程中,不可擅自使用偵查手段,因為如上所説,不起訴決定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偵查程序也應終結,因此,在存疑不起訴決定被撤銷前使用偵查手段是非法的。
有關存疑不起訴的相關條件以及法律規定,司法機關都有明確的規定,具體情況下,應當對是否符合起疑不起訴的條件進行認定,只有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而定,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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