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體勞動關係之間的關係
用工主體就是具有僱傭資格的單位,簡單的説就是用人單位。我們知道到我們和一個勞動單位是會形成勞動關係的,我們是有勞動的責任的。有一個詞語叫做用工主體責任,表明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接下來小編就結合案例帶領大家瞭解下關於用工主體勞動關係之間的關係的一些內容。
用工主體責任包含哪些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上述用人單位就是用工主體。
用工主體責任主要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之義務,包括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護、職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等等。
2.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裏指的是用人單位責任,是指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為其工作人員致害的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並非等同存在勞動關係
1、雙方是否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
勞動關係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體、客體以及權利義務的要求,實際上必須要有雙方的合意,這種合意不僅體現於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意願,也體現於雙方對勞動權利義務的履行,比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發放工資等,勞動者提供勞動並遵守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本案中,葉某受實際施工人姚某僱傭,並在姚某承包的工地上幹活,其並非由某建築公司僱請,葉某的工資由姚某發放,不受建築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隸屬關係。
2、從勞動關係的形式要件上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勞動關係
《關於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規定,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後,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係。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係。本案當中,葉某並未與建築公司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其提供的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表等證據只能證明其受姚某僱傭參與工地施工。
3、用工主體責任並非意味着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條規定只是考慮到很多實際施工人缺乏賠償能力,但又得及時救濟勞動者之需。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條文作擴大化理解和過度解讀,不能認為用工主體等同於用人單位責任,不能據此認定建築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4、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導致利益失衡
如果認定勞動者與建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可以説是最大化的,但在此基礎上有可能產生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社會保險費繳納、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支付等其他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對建築公司來説責任過重,不利於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
以上就是關於用工主體勞動關係之間的關係的全部內容了,文章裏面告訴我們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並非等同存在勞動關係,因為勞動關係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體、客體以及權利義務的要求,必須是雙方都有意願形成勞動關係,就算是在為用工主體服務,兩者沒有真正統一意願,這樣是不算勞動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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