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訴訟和勞動關係仲裁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
勞動爭議作為一種比較特殊的案件,法律對其處理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勞動爭議也是一個比較常見的民事訴訟案件,主要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問題,勞動爭議的解決一直是國家司法機構重視的問題之一。那麼,勞動關係訴訟和勞動關係仲裁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詳情參考下文。
(一)勞動爭議訴訟
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
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
(1)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
(2)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於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關係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範體系和特徵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範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
規範和特徵。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範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 影響
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範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係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
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
(1)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
(2)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
進行審理。對於後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説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
勞動關係仲裁是勞動關係訴訟的前置程序,所有有關勞動爭議的案件都必須經過勞動仲裁,當事人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勞動仲裁不服的訴訟。所以發生勞動爭議的時候,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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