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應為什麼?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民事訴訟中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在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證明責任的問題。一般來説,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於相對不利地位。
在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後,為了進一步加強對環境污染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根據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污染者就應當承擔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1、關於環境污染者的法定證明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因環境污染髮生糾紛的,污染者應當同時承擔下列法定證明義務:
(1)證明一:污染行為系“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中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有所規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責任。《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對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作了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因環境污染髮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污染者不能對此加以證明的,就不能免除責任或者減輕責任。
(2)證明二: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鑑於環境污染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只有在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污染者才不承擔責任。
(3)須由污染者同時承擔上述兩項舉證責任倒置的責任,而非由其選擇適用。
(4)污染者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污染者如不能證明污染行為系“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同時通過舉證足以否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就應當推定由污染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反過來講,污染者只有在證明了其污染行為系“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同時,又通過舉證足以否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才能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相應減輕其侵權責任。
環境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相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來説的,受害人適用無過錯原則,債權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將否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強加於污染者,就是説,只要污染者無證據否定二者間的因果關係,或者其所舉證據不足以否定二者間的因果關係的,那麼,法律即推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污染者即要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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