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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是怎樣的?

在生活中當我們受到他人攻擊或者受到他人傷害的時候,很多人會做出防衞自己的行為,但是有時候很多人都會造成防衞過當的的情況,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怎樣的吧。

正當防衞明顯超出防衞適當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結果,就進入了防衞過當的評價領域。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防衞過當應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要追究過當防衞人的刑事責任,必須確定過當防衞人的罪過形式,即防衞行為人對過當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於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這個問題,不論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長期存在着較大的爭議,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情相同,定罪卻不同;有的案情不同卻定罪相同,這嚴重影響了刑法的嚴肅性和公平性。因此,我們有必要對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這一問題作一些探討。

一、關於對防衞過當行為性質的理解

我們認為,之所以要追究防衞過當的刑事責任,是因為防衞人對正當防衞中超出防衞適當必要限度的那部分結果已成為了一種新的犯罪,即防衞過當在客觀上有危害性,主觀上有罪過性,總體上説是一種非法侵害行為。因此,要對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作出客觀、準確的評價,應首先對防衞過當這一行為本身的性質作一全面瞭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條款內容可以看出:正當防衞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時,就轉化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防衞過當行為。同時它也表明,正當防衞是一種合法行為,而防衞過當則是明顯突破了正當防衞的限度條件,並且造成重大損害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對這種防衞過當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表明防衞過當是一種犯罪行為,它相當於正當防衞已發生了質的變化。

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防衞過當行為:首先,必須是在正當防衞意圖支配下實施了防衞行為,這是構成防衞過當的必要前提。如果不存在正當防衞意圖支配下實施的防衞行為,自然也就不存在防衞過當的問題。其次,正當防衞必須明顯超出了必要限度。如果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或者雖然超過了必要限度,但不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則也屬於正當防衞,而非防衞過當。再次,正當防衞必須因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的防衞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害。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的防衞行為是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損害的根本原因,兩者之間應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關係。在正當防衞中,如果沒有造成不法侵害人的損害,或者雖然造成了其損害但不是重大損害,或者是雖有重大損害但不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衞行為所致,則都不能構成防衞過當。要成立防衞過當,必須是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針對不法侵害的前提下實施的,只是因為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才使防衞由正當過當,由合法變為非法。

要正確認識防衞過當這一行為的性質,必須要明確防衞過當以正當防衞為前提。在我國,正當防衞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權利,是一種合法、合理、合情的行為。正是因為正當防衞合法、合理、合情的內在本質,法律才加以鼓勵和支持。同時法律將正當防衞分為防衞適當和防衞過當,還表明法律即主張保護防衞人依法享有和合法權益,也主張保護不法侵害人依法應有的合法權益,要求防衞人把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即使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緊急情況下,也要求防衞人應注意和約束自己的防衞程度。

“防衞行為造成的損害有時不可挽回,而有效阻止侵害的發生為人類必須,法律因而允許個人的防衞行為在一定範圍內存在,防衞權以及對防衞權的限制因而產生。”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這一立法意圖在於積極鼓勵和支持廣大人民從國家各人民利益出發,解除思想顧慮,敢於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而刑法規定對於正當防衞的過當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又是對正當防衞的補充,因而,對於防衞過當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防衞過當是以正當防衞為前提,在防衞過程中由於防衞人的過錯導致其行為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

二、 防衞過當罪過形式的不同觀點

關於防衞過當罪過形式,大多數國家都未在刑法中作出具體的規定,只有少數國家對此作了規定,規定的情況又不盡相同。我國刑法對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也未作出規定,也未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再加上人們對刑法理論理解上的差異,從而導致在理論界以及在司法實踐中對防衞過當罪過形式這一問題存在着諸多的爭議。概括來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幾個觀點:

1、認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故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都不能成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其理由是:“防衞過當是以正當防衞為前提的它是在保護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過程中出現的,這種目的的合法性和防衞行為有益於社會性不可能與犯罪故意的罪過共存於防衞人的主觀心理中,因此,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只可能是過失。同時由於防衞人對制止不法侵害造成的損害結果已預見其合法性,而沒有預見其可能產生的非法性。因此,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由疏忽的過失而構成。

2、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不能是故意。這種觀點指出:正當防衞的正當性排除了防衞過當的主觀罪過,在防衞過當的情況下,由於情況緊急,“必要限度的超過只能是行為人的過失,即行為人在正當防衞中由於疏忽大意或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出現超過必要限度。”

3、認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這種觀點指出,防衞過當時,防衞人雖然是故意實施防衞行為,卻是出於防衞意圖,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故意實施防衞行為,卻是出於防衞意圖,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故意實施防衞行為。防衞人明知自己的防衞行為會發生超出必要限度的危害結果而希望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具有了防衞過當中的故意罪過。那些斷然否定防衞過當也有故意情況的説法,忽略了防衞過當的複雜性,是不正確的。

4、認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該觀點目前已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被大多數人所接受,該觀點認為,如果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包括直接故意,那就意味着防衞人在實施防衞行為之初,就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嚴重危害社會的後果,而積極地追求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就否認了防衞過當具有正當防衞的前提,也失去了防衞行為出發點的正當性。

三、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應包括故意和過失

要構成防衞過當,防衞人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罪過。我們認為這種罪過,即可以表現為過失,也可以表現為故意。現在我們來一一分述。

1、過失應是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之一

面對危險實施防衞來自人的天性,在防衞的過程中,由於情況緊急,防衞人很有可能把注意力過多的集中在制止不法侵害上,以至於忽略了對可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注意,因而沒有預見到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或者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能夠避免。也就是説,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既可以表現為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表現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在實施防衞的情況下,防衞人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慌不所擇造成了重大損害。這是防衞人在不法侵害突然襲擊下,來不及對不法侵害作可能的分析衡量,其選擇的防衞行為和防衞強度都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但防衞人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其主客觀都受到一定的影響,慌不所擇,對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害,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二是自恃合法而造成了重大損害。在這種情況下,防衞人對不法侵害性質和程度都有了一定的認識,但自恃防衞目的和防衞行為的合法性,從而不拘束自己的防衞強度。這裏防衞人員雖然追求合法性的目的,但對於其超出防衞適當的那部分結果已屬危害社會的,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這兩種情況都不失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在一般情況下,防衞人所實施的正當防衞是在突如其來的不法侵害的緊迫情況下進行的,為了追求保護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衞目的才奮起防衞的。在實施防衞的過程中,防衞人對不法侵害的時間、地點,不法侵害的方式、手段,不法侵害的侵害強度以及可能要導致的結果,往往缺乏全面的認識,但這並不是不可能認識的。防衞人應當在全面認識的基礎上形成防衞意志,支配其為了制止不法侵害則採取相應必要的防衞行為。如果防衞人急於為保護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的繼續進行,沒有全面衡量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及其它相關因素,不能正確約束自己的防衞強度,以致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結果,這在防衞人主觀心理上就具備了疏忽的罪過。防衞人在明知自己防衞目的的正當性和防衞行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才使得他對防衞過當的行為和結果缺乏必要的認識,也正是這種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罪過,從而構成了其應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因此,防衞人由於主觀上疏忽大意而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的,應當屬於防衞過當。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其有兩個特徵:第一,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行為,是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在面對不法侵害時,防衞人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繼續進行,客觀上實施了一系列自認為不會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衞行為。但是防衞人在實施防衞行為時過高地估計了自己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程度,以致發生了超過正當防衞必要限度的危害結果,即由於防衞人的過於自信而造成了防衞過當。防衞人在實施該行為時,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即他對轉化為現實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的認識,輕信能夠避免。正是這種“輕信”的心理支配着防衞人實施了錯誤的防衞行為而發生了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危害結果,也正是這種“輕信”心理使過當防衞人主觀上具有了過失的罪過,才要追究其防衞過當的刑事責任,所以我們説,過於自信的過失應是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

也有人認為,由於根據刑法的規定,過當防衞人並沒有認識到過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既使在實施正當防衞時,防衞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防衞行為可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也不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但是我們認為,判斷其是否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時,應當全面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認真人分析和慎重的把握。在司法實踐中,過於自信的過失在防衞過當中也是客觀存在的,它一般發生在防衞人與不法侵害者力量對比懸殊的少數場合中。因此,上述觀點完全無視防衞人在實施正當防衞時主觀認識的實際情況,同時錯誤地理解了刑法規定,並不可取。

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是怎樣的?

2、故意應是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之一

對於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是否應是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在理論界的爭議比較激烈,有諸多異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實事求是地將實踐中客觀存在的防衞人對自己的防衞行為造成過當結果存在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視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應當説是符合刑法設立防衞制度精神的。

在司法實踐中,防衞過當可能出自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其表現為,明知自己的防衞行為絕然、必然或者可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並且追求或者放任重大損害的發生。比如,甲見乙在撬自己的自行車鎖,就用一鐵棍猛擊乙的頭部,致乙死亡。不能説甲對自己的行為能造成乙的死亡不明知,也不能説甲對乙的死亡沒有追求訴心理態度。再如,甲徒手侵害乙,乙持刀進行正當防衞對乙連砍數刀,這時乙對自己的防衞行為會造成過當結果不可能沒有認識。如果其是抱着反正是防衞,過點火也沒有關係的心態實施防衞,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就是一種放任態度,此時自然成立間接故意,這裏需要指出的是,防衞過當時,防衞人雖然是故意實施防衞行為造成嚴重危害社會的後果,卻是出於防衞意圖,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繼續進行而故意實施防衞,在很大程度上與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有着較大的區別,既然在實踐中客觀存在防衞過當出自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情形,那麼關鍵的問題就是對這兩種情形下的行為是否可視為防衞過當行為,從而對防衞人從寬處罰。由於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僅規定“防衞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負刑事責任”而沒有明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因此實事求是地將實踐中客觀存在的防衞人對自己的防衞行為造成當結果存在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心理視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應當説是符合刑法設立防衞制度精神的。而且如果否認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屬於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的話,就會出現以下弊端:第一,如果否認防衞人對過當結果的故意是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勢必會對防衞人按通常的故意犯罪量刑,那麼不僅剝奪了其進行正當防衞的權利,否認了其根據該權利實施正當防衞的正當性,而且對其處罰也過於嚴厲;第二,這樣也會在客觀上挫傷廣大人民羣眾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從而與刑法設立正當防衞制度的精神相悖。因此,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應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也有人認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其理由是:如果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可由直接故意引起,那麼就意味着防衞人在實施防衞行為之初,就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並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這就否認了防衞過當具有正當防衞的前提,並且其主觀上具有犯罪的目的和動機。顯然,防衞的目的和動機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能共同處於一個人的頭腦之中,因為它們互相排斥。在面對突如其來的不法侵害時,防衞人故意實施防衞行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過當結果,仍積極追求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卻是出於防衞意圖,是為了制止法侵害的繼續進行,我們承認其對於造成有應有的重大損害是一種犯罪行為,應受到刑法的處罰,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其實施防衞行為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是以正當防衞為前提的。對於一個行為不可能具有兩個目的,更不可能具有兩個性質相異的目的,這是完全正確的。如果把保護合法權益的意圖視為防衞行為目的的話,將直接故意視為防衞過當的罪過形式,在理論上確實是難以成立的。但是,保護合法權益的意圖是否就是防衞行為的目的呢?這是一個應當重新考慮的問題。我們認為,保護合法權益的意圖僅是防衞行為的動機,而不是防衞行為的目的。因為動機是推動人們以行為去追求某種目的內在動力或內心起因,而目的是人們在一定動機的推動下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來達到某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防衞行為在客觀上是防衞人實施的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那麼該行為的結果就是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該結果反映在主觀上就是防衞人的行為目的。而保護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只是促使防衞人實施防衞行為即損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財產的行為,進而實現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目的的內在動力或內心起因。這樣一來,防衞的動機與對不會侵害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目的可以在同一個防衞行為中兼容,因為動機的性質並不必然決定目的的性質。這正如出於非法佔有目的而實施盜竊犯罪的動機一樣,行為人主觀動機即可以是為了養家餬口,也可以是為了吃喝玩樂等等,動機並不影響目的的性質。由此,上述觀點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們應當把直接故意概括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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