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民事訴訟中雙方舉證責任在誰?
雙方都有舉證責任。加害者對其行為沒有產生污染或破壞以及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受害者對損害行為、損害的事實和二者可能的關聯程度以及損失的大小負舉證責任;其他可能出現的待證事實或主張的舉證責任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平等保護、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例如,隨着我國工農業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不斷拓展,農村的環境侵權案件,多為因工農業生產所帶來的大氣污染或水污染而導致農民、漁民和牧民的種植業、養殖業和生活損害,且大多為財產權益的損害。
近現代早期,不存在專門適用於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關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主流學説是法律要件分類説,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運用最廣,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國家都採用該理論。
它為羅森伯格所首倡,該説認為,法律規範本身已經具備了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即在實體法規定中預置了舉證責任。法律規範分為四類,分別是權利發生規範、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和權利制約規範。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定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川。
依該説,舉證責任分配就是“各該當事人應就其有利之規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它反映在傳統訴訟裏,就是強調受害人應當就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等提出證據。
所以環境民事訴訟中是不太適用於普通程序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因為環境它是有一個行為上的因果關係加害環境的,這一班他必須要舉證,他是否的確存在着加害環境的事實,而受到環境損害的這一番,他也必須要提出,災害方的確存在着這個事實,以及造成了具體的加害結果兒,這兩者之間又是有因果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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