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糾紛代理詞怎麼寫
代理詞即是案件訴訟代理人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獨自宣告的非正規的法律文書,相對於其他的法律文書,代理詞可以更加靈活的書寫,總體上分為3個部分,由首部,中部,尾部組成。下面請看本站小編整理的解除合同糾紛代理詞,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解除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託,指派代理人。現本代理人依案件事實、相關法律及庭審情況,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對爭議合同的標的物擁有所有權
原告所舉證據
1、房產證;
3、原告代理人對該房產所有人之一楊xx的調查筆錄,均可證明原告對本案爭議房屋買賣合同所載明的一套房屋擁有所有權。
關於這一點,被告在庭審辯論過程中最終予以了認可。至此,原、被告就雙方所籤合同的標的物的權屬問題已無爭議,那麼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也就不存在爭議了,原告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此點意見,敬請法庭予以確認。
二、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1、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對其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原告的房屋,以及拖欠原告購房款並向原告出具欠條的事實完全認可。既如此,那麼被告長時間拖欠原告的購房款不予支付的行為,已符合《《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關於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那麼原告即有權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與被告所籤的房屋買賣合同。
2、被告關於原告無合同解除權的説法無理無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出售給被告的房屋,是原告翻新重建的的民房,其實質是一般性的個人住宅,絕非被告認為的商品房。因為商品房的開發與銷售均需相當嚴格的審批程序,並且開發商與銷售商也均需具備相應的資質。該兩項要求,原告顯然均不具備。因此,原、被告所籤的房屋買賣合同絕不能被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那麼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也就絕對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解決。所以,被告以該司法解釋為依據辯稱原告已喪失合同解除權,顯然是錯誤的。
其次,原、被告所籤合同雖然約定被告應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但並未明確約定何時一次性付清,亦未約定合同一方違約時對方何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同時,由於原、被告之間的親戚關係,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被告表示暫無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原告出於親戚情誼同意被告可不按合同約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可以慢慢分期支付。為此,被告在支付少許款項後,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雙方已用自己的事實行為修正了雙方所籤的購房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
那麼據此,退一步説即便本案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時效的規定,也應當從原告最後一次催告被告支付購房款往後計算一年。原告最後一次催告被告支付購房款的時間是2012年年初。該次催告後,被告仍未支付,此時原告的合同解除權方才發生。隨即原告於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送達解除合同通知,再於2012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期間內。
故,綜合上述1、2兩點意見,本代理人認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完全合法的。
三、原、被告之間的其他糾紛與本案無關,不應一併處理
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稱與原告之間尚有關於被告承攬原告房屋簡裝工時費未結算清楚的糾紛。並稱原告曾答應被告可以以該工時費抵銷其所拖欠原告的購房款。要求法庭與本案一併處理。
對於被告的該意見及要求,原告及代理人均認為是毫無依據並且無理的。具體意見如下:
首先,被告所舉用於證明其該請求的證據絕大部分系複印件,證人全未出庭,這些證據的真實性根本無法認定。且這些證據的內容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關於工時費未結算的糾紛與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有任何關聯性。
其次,對於被告關於原告同意其用工時費抵銷購房款的説法,原告並不認可。且相關知情人也均證實從未聽説此事(詳見原告代理人對相關知情人的調查筆錄)。
再次,原、被告之間的工時費糾紛系由雙方之間的承攬合同引發,與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無任何交集。因此,被告要求該工時費糾紛與本案一併處理,並試圖反訴要求抵銷購房款的想法及行為是無任何法律依據的單方意願,不應當被支持。因此,關於被告的該兩項無理請求,本代理人認為不宜與本案一併處理,請求法庭予以駁回。
以上一、二、三點代理意見,敬請法庭予以參考採納。
代理人:
大家通過以上的文字,可以初步瞭解到一個正規的解除合同糾紛代理詞是什麼樣子的,代理律師根據案件的事實進行綜合性陳述,這其中最考驗代理詞的便是質證和辯證這兩個部分,這需要代理人有充足的經驗和充足的準備才能寫出一個沒有破綻的代理詞。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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