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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代理詞怎麼寫

醫療訴訟是指,發生在醫療衞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機構中一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因此而訴至法院的情形。下面是由本站小編為您整理的一篇醫療案件代理詞,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醫療糾紛代理詞怎麼寫

醫療案件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湖北野責律師事務所接受黃小芳的委託,指派本人代理原告黃小芳訴被告武漢艾格眼科醫院醫療糾紛一案,現就本案事實與法律適用發表如下意見:

一、 本案並非醫療事故糾紛,而是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條:“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本案中,經醫學會鑑定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顯然該案件就不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來處理。但被告在對病人的治療過程中未履行風險告知義務,存在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第102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因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所以本案並非醫療事故糾紛,而是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應當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處理。在本案中,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鑑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患者身體受到的損害承擔醫療過失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保護人的權利這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不論什麼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於保護人的基本權利的具體體現。

二、被告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過錯,未向原告告知目前的併發症,剝奪了原告對病況及手術後的知情同意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在被告處進行左眼血管瘤切除手術,其過程雖經法醫鑑定,被告在手術操作、治療未發現不當之處,但手術發生併發症並導致了原告今天左眼失明。併發症雖非人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未告知原告手術可能引起的併發症,從而使原告失去選擇減少風險的機會,並有可能導致延誤對病情的預測和診治。因此,被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醫療關係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權利主要有兩點:其一,充分了解醫療活動所含風險的權利;其二,獲得適當、合理治療的權利。基於此,在醫療活動中,醫療行為的實施者負有兩項基本義務:一是詳盡告知患者手術及特殊治療的風險,並徵得患者對該治療手段的同意;二是進行適當、合理的治療。醫療機構在違反該基本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基於上述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醫療活動存在兩個相對獨立的階段,即手術前的告知階段和手術實施階段。手術實施階段有無過錯並不是本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本案主要解決術前告知行為,由於醫療機構對患者施行手術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人體而達到治療效果,所以醫院實施手術前應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對手術的同意及對手術後果的接受應當建立在對手術風險充分認識的基礎上,否則不能視為真正意義上的同意,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在為原告施行左眼部仲瘤切除手術前,未明確將術後可能產生相應的併發症告知原告。此事實由被告提交的《眼部腫瘤切除手術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對該手術風險列舉如下:

1、麻醉意外,藥物過敏,過敏性休克,需進行搶救或暫停手術,嚴重情況危及生命;

2、局部麻醉致球后出血,眼球運動障礙,眼球突出,上瞼下垂,眼球穿孔,視力喪失等;

3、壓迫眼球及牽拉眼肌誘發眼心反射的發生危及生命;

4、年老、原有或意外全身病發發生危及生命;

5、腫瘤不能完全摘除,需要更改手術方式或再次手術;

6、腫瘤復發,需再次手術,費用自理;

7、腫瘤摘除困難,必要時需摘除眼球;

8、術中傷及鄰近組織(血管、神經、肌肉等),出現相應併發症;

9、傷口癒合不良,需要修復;

10、術後感染,危及視功能和眼球;

11術中或術後發生顱內出血危及生命;

12、術後疤痕形成影響美觀;

13、術後送病檢,根據病檢結果決定下一步治療;

14、其他可能發生的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併發症等。被告提交原告簽字的《眼部腫瘤切除手術同意書》記載的1至14點中,除第8點外,其所告知內容指向明確,如麻醉嚴重情況危及生命、術後影響美觀等,而第8點對手術中的併發症可能會導致失明並未提及,而原告左眼失明就是手術過程中的併發症所致。

所以,可以據該《手術同意書》斷定被告沒有將手術過程中可能導致原告左眼失明的後果告知原告。雖然,被告在庭審中堅持認為已將術後併發症告知原告,但此主張缺乏相應的依據佐證,不應予採信,故被告在履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過程中有瑕疵。

由於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明示術後風險,致使原告喪失選擇手術與否的機會,並造成嚴重後果,所以被告應當就此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被告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4個構成要件:行為人行為違法,即行為人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本案被告未充分告知手術風險不但違背其自身法定義務,而且還侵犯了上訴人的法定權利,其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人本身有過錯。本案被告在給原告實施手術前,憑其專業能力應當能夠預見手術可能發生的風險,然而被告卻沒有將該風險充分告知原告,違反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其過錯是顯而易見的,並且已產生嚴重的損害後果。目前原告左眼失明,構成七級傷殘,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為此花費了醫療費、交通費,併發生誤工損失,損害後果十分明顯。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雖然,造成本案原告目前損傷的直接原因被告的手術並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由於本案手術系在原告未充分了解手術後果的情況下實施的,原告喪失了選擇手術與否的機會,從而喪失避免風險發生的選擇權,致使醫療活動不恰當地進人手術過程,使得術後併發症——左眼失明的危險由理論上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而該現實的可能性與手術過程的結合對原告導致的傷害就成為其喪失選擇權的必然結果。所以侵犯原告知情權與原告目前所受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內在必然的聯繫。

綜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 被告篡改手術同意書的事實成立。

被告在〈眼部腫瘤切除手術同意書〉風險告知:“8、術中傷及鄰近組織(血管、神經、肌肉等),出現相應併發症”後加上“如視力喪失”的字樣,很明顯術後加上去的。一、該手術同意書系固定格式,除患者的基本情況及簽名為空外,其它內容均系打印體,而“如視力喪失”為手寫體,在形式上明顯為後來補定。二、衞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第三條:“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第八條:“上級醫務人員有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的責任。修改時,應當註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員簽名,並保持原紀錄清楚,可辨”的規定,病歷書寫應當完整,必要修改時應當由修改人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所以該修改明顯違反上述規定,系違法行為。三、原告在手術前,還就該切除手術是否可能會發生併發症而導致失明諮詢被告,被告很肯定的回答:不會。原告在簽署該同意書時,並沒有“如視力喪失”的手寫字樣。四、根據證據規則,被告應當對“如視力喪失”字樣是在原告簽字前就已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在庭審過程中沒有證據證實其所述。綜上所述,被告篡改手術同意書的事實成立。

四、被告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

此次事故使原告精神倍受打擊,年僅二十歲就失去了一隻眼睛,對其以後的工作、婚姻等遭成重大影響,故要求被告承擔精神損失賠償金。侵權人對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後果不但包括財產損害賠償,還應當包括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年輕未婚,現左眼失明無疑將影響其今後的生活質量和發展軌跡。原告目前狀態對其一生的負面影響將十分巨大,所以被告在前訴財產損害賠償後尚不能彌補原告在精神上的傷害與痛苦。而且本案法律適用方面在第一點中已述敍,本案不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對損害賠償範圍界定為兩類,即財產損害賠償金,包括醫療費、誤工費等,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兩大類。本案中,由於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傷殘的嚴重後果,依法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

代理人:

xx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