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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管轄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管轄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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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法律條文確立了不動產糾紛適用專屬管轄的基本管轄法律制度,也是長期以來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實施專屬管轄的“法律依據”。其理論基礎就在於前述對於建設工程的法律認識----建設工程屬於不動產。從這一思路出發則要求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應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就會以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而不予受理。

由於受到前述法律規定的制約,許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在其住所地或合同簽訂地、其他合同履行地進行選擇性管轄或訴訟,導致人力、物力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依據。許多法律實務界人士已越來越多地認識到了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實施專屬管轄的弊端,並提出了許多建議與意見,但由於對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的法律認識未有大的突破,司法審判實務工作中的做法也不大統一。

1、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屬於債權(合同)糾紛,而不是物權糾紛,更不是不動產物權糾紛。

如前所述,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不屬於不動產而只是“加工物”或“承攬物”,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性質應屬於債權(合同)糾紛(一般合同糾紛或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物權糾紛,不應適用專屬管轄制度。

對此,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馮小光法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之解讀》的解讀稿中也認為:“第二十四條(指該司法解釋,筆者按)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它不適用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屬管轄,應該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一般管轄的規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裏規定施工行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訴的法院與建築工程分離,便於審理。”

2、《民事訴訟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原則與不動產專屬管轄的原則是分別獨立適用的兩類不同管轄制度,對於合同糾紛的管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準據點為管轄依據,而合同糾紛的準據點有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個動態準據點,而並非只有“工程所在地”這樣一個孤立、靜態的準據點。

3、工程建設涉及到一系列合同行為的聯立,如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買賣、借貸、墊資、勞務、擔保、保險等,建設工程合同與這些合同行為具有密不可分的特徵,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合同理論中的合同聯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該條司法解釋實際上不僅是從程序規則(管轄)的角度對建設工程的法律性質認識進行了一定的突破,同時也確立了在審判實務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原則,承認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不是以傳統的“工程所在地”為準據點確立管轄,而是以“施工行為地”為準據點確立管轄。從而在司法層面上突破了建設工程屬於不動產這一司法觀點。

而“施工行為地”是一個動態的準據點,在工程法律實務界通常認為“施工行為是指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財力的施工過程,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財力的來源地等均可作為施工行為地。如果在某個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存在着承包人的墊資行為,那麼因墊資糾紛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除了選擇工程所在地外,也可選擇墊資資金來源地,即銀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