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某建設工程公司應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獲勝
案情簡介
原告四川某建築勞務公司與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於2012年12月12日簽訂了《建築勞務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承包的某工程項目分包給原告,由原告承攬除了單項工程外的所有工作內容,同時約定原告須在簽訂該合同後3日那日交付300萬保證金;2013年1月10日,雙方又簽訂了《建築勞務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必須保證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開工,如果不能保證的,被告承諾對原告所交付的保證金按年息20%支付利息。
原告於2013年1月23日前累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證金290萬元;自《建築勞務合同簽訂》後,原告着手實施了開工前的準備工作——修建臨設、平整土地、打樁放線等,訴爭工程至本案二審判決時,主體工程並未實際開工。原告因承包的工程無法開工,遂依據《建築勞務補充協議》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證金利息61萬元、支付工程款6.6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辦案思路及心得
該案一、二審均由本律師代理,在整個案件代理過程中,結合本案的證據,本律師提出以下幾個抗辯觀點,雖未得到一審法院的支持,但慶幸的是二審法院支持了本律師部分觀點,依法改判,維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1)、本案中,原告主張支付保證金利息是附條件的即被告分包給其的工程沒在2013年5月底前開工才支付利息,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及原告主張的工程款,應當認定訴爭工程已經在2013年5月底前開工,原告要求支付保證金利息的條件不成就;
2)、即使支付保證金條件成就,根據雙方約定來看,“被告必須保證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開工,如果不能保證的,被告承諾對原告所交付的保證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年利息計算。”,該約定實質上應屬於違約責任條款,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因未按期開工給其自己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直接以20%年息計算違約金過高;
3)、雙方關於支付保證金利息的約定中,並無利息支付的起始時限,因此根據該條款的文義解釋,即使要支付利息,利息也應當從2013年6月1日起計算,一審中被告的經理庭審時自認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計算,而原告主張利息應自保證金實際支付給被告時起算。
裁判結果
本案一、二審中,原被告雙方圍繞上述內容展開了激烈的辯論,一審法院認定利息並未高於同期貸款利率4倍,應予支持且利息計算期限採納了原告主張;而二審法院採納了被告主張的利息起算期限,相比之下,直接裁減了20萬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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