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是怎樣的?
調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也可能是當事人所信賴的公民個人。本文討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經過雙方當事人多輪的商討、互相讓步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最後簽訂的協議即是人民調解協議書
花費了大量精力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否除了當事人自願履行外沒有任何效力呢?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1)違背自願原則,協議內容歪曲了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或者該方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欺詐下籤訂的;(2)違背合法原則,協議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行性規範或公序良俗原則;(3)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
為什麼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範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於私法的範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意思自治的真諦在於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願的前提下籤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於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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