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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資料:
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調解方案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調解方案。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做記錄,並由當事人或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調解協議違背法院調解有關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民事調解規定》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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