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該規定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實現及時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為具體和明確的法律依據。
《若干規定》出台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規定》第15條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相牴觸,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若干規定》關於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不相悖。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牴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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