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八)
(四)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主體的行為定性
我國刑法條文列明的保險詐騙罪表現行為中,依據犯罪分子的身份可以分為四類,一類為投保人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例如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一類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實施的行為,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行為;一類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實施的行為,例如編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編造虛假原因、誇大損失程度的行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的行為;一類為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實施的行為,例如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行為。保險詐騙罪共同犯罪最重要的特徵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均存在騙取保險金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的行為均侵害了保險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共同犯罪問題本身就是司法實踐的難點,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涉及不同身份,表現形式多樣,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點在於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騙取保險金時對各行為人的定性,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之外的不具備法定身份的人串通騙取保險金時對各行為人的定性。
1.串通型保險詐騙的定性分歧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騙取保險金。主觀的意思聯絡方面,雙方人員不僅有統一的犯罪目的,而且有同一犯罪計劃。客觀的實行行為方面,雙方人員的行為均造成了對保險詐騙罪所保護法益的侵害。據此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的情況下,雙方人員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同正犯,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犯罪過程中往往利用自身職務的便利,加之其本身不具備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列明的犯罪身份,所以在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犯罪定性上有分歧。
分歧大致有五種。其一是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只要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共同騙取保險金的犯罪目的,並串通實行了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就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其二是在定罪上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多種罪名,即保險詐騙罪共犯、職務侵佔罪或貪污罪,在量刑上擇一重罪處罰。其三是依據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保險詐騙的過程中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對其進行定性。若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則定性為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反之定性為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其四是依據主犯的性質對共同犯罪進行定性。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對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則將案件定性為保險詐騙罪,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起主要作用,則將案件定性為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將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定性為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的共犯。其五是依據行為人實行行為的性質對共同犯罪進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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