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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收購前,形成出資合意,應認定為實際出資人?

股權收購前,形成出資合意,應認定為實際出資人?

股權收購前,形成出資合意,應認定為實際出資人?

 

 

 

案情簡介:

 

2013年,廖某為郭某收購張某所持開發公司71.9039%股權提供2300萬元資金。股權變更至郭某名下後,廖某與開發公司登記股東郭某、王某簽署會議紀要,載明“郭、廖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和分紅”。2014年,廖某起訴要求確認其在開發公司的股東資格。

 

法院認為:

 

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之間應存在基於雙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此種合意可以書面形式形成,如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或隱名投資合同,亦可以口頭方式形成,以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利益,名義出資人成為名義股東。該協議在協議雙方內部有約束力,對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不當然發生效力,該代持協議對外應遵循商法外觀主義原則,在公司及其他股東不知道代持協議或知道代持協議,但並不認可其股東身份時,則實際出資人不當然成為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成為股東,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本案中,廖某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作為公司其他股東的王某對此無異議,故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廖某與第三人郭某之間是否存在共同收購股權並由郭某代持股合意。在雙方無書面代持協議情況下,如何認定雙方之間有無共同出資並由郭某代持股份合意要考量以下兩個因素:第一,廖某出資時間。如廖某實際出資在股權轉讓後向郭某付款,此時,郭某已用自己資金完成股權收購,則不宜認定廖某係為受讓股權出資,郭某為廖某代持股份亦無從談起;如廖某實際出資在股權轉讓前,則廖某和郭某雙方有可能是合意共同收購股權,並由郭某出面收購併代持股份,但僅憑此點仍不能確認雙方存在共同收購合意,因雙方之間有可能非股權代持合意,而是借款合意。

在此情形下,需考慮第二個因素,即投資收益是否由郭某一人獨享,如僅由郭某一人獨享投資收益,則在無書面代持協議情況下,不宜認定廖某和郭某存在共同收購合意,很有可能雙方僅是借款關係。如投資收益共享,則可認定雙方存在共同收購合意,並由郭某代持股份。本案中,廖某曾參與公司收益分配的股東會,並約定廖某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和分紅,可見,廖某在出資後還參與分紅,享有出資收益。鑑於廖某和郭某之間不存在書面代持協議,認定廖某與郭某有共同收購股份並由郭某代持股份合意系基於以上兩個因素推斷而來,則允許郭某通過其他證據予以推翻上述推斷。

本案郭某出示的證據系複印件,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斷。判決確認廖某在開發公司的股東身份,佔有隱名在郭某名下開發公司26.9074%股權。

 

實務要點:

 

股權收購中實際出資人認定實質性要件為有出資合意並實際出資。在無書面協議達成出資合意時,通過考量在股權轉讓前參與出資、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因素,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性質系借款等其他性質時,應認定其出資具有參與股權收購的出資合意,是實際出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