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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九)

2.串通型保險詐騙的定性分析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九)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有不合理之處。觀點一與我國刑法條文有着明顯的衝突,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列明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犯職務侵佔罪的罪狀,也就是説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的前提下,如果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編造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是有成立職務侵佔罪的可能的。從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與一百八十三條可以看出,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定性不能採取一刀切的方法。觀點二的爭議在於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定性不一致。在此觀點下,若串通騙取的對象是國有保險公司,那麼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成立貪污罪的實行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成立貪污罪的幫助犯;若串通騙取的對象是民營保險公司,那麼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成立職務侵佔罪的實行犯,此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成立職務侵佔罪的幫助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實施的是同一種行為,但是定性卻截然不同,由此在司法實踐上會引發罪刑不均衡的問題。觀點三的爭議在量刑上,貪污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是死刑,職務侵佔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詐騙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種罪名的法定刑不同,單純通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來定性就會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後果,就以貪污罪和保險詐騙罪來説,內外串通型保險詐騙行為是一定會侵害保險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侵害了更多法益的貪污行為反而量刑比保險詐騙罪少。觀點四的爭議在於顛倒了對顛倒了犯罪定性與主、從犯認定的順序,依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主犯與從犯是依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的劃分,這種劃分的前提是對該共同犯罪已經有了明確的定性,而該觀點是先劃分主犯從犯,後定性共同犯罪性質,順序不當。觀點五的爭議在於共同犯罪觸犯的是一罪,而貪污罪、職務侵佔罪與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本身就是不同的,依實行行為定性會給共同犯罪定性為多重罪名。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都是實行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實施的是保險詐騙的實行行為,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則可能是是貪污罪或是職務侵佔罪的實行行為,由此則無法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其次貪污罪、職務侵佔罪與保險詐騙罪的量刑不同,單純以實行行為對共同犯罪進行定性會引發罪刑不均衡的後果。

標籤: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