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
我國刑法理論對共同犯罪型案件採取部分犯罪共同説,不同犯罪間如若存在重合性質,則在此重合部分定性為共同犯罪。像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騙取保險金這類案件,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多種法益,觸犯了多重罪名,可以將共同犯罪的的定罪與量刑進行區分,在量刑上避免出現避重就輕的情形。首先,對內外串通型共同犯罪的定性須確定犯罪主謀,而主謀是在共同犯罪中充當主導角色,對整個犯罪的進程起到最大的推動作用的人。具體到保險詐騙案中,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串通騙取保險金的過程裏,若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方主動提出犯罪目的,主導犯罪計劃,尋找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串通配合,推動犯罪進程,那麼該方就是犯罪主謀,應在保險詐騙行為的範圍內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此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起到幫助作用。其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幫助行為中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便同時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在量刑上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可以擇一重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貪污罪,非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定性為保險詐騙罪共犯。同理若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是起到絕對作用的犯罪主謀,則在貪污行為或職務侵佔行為的範圍內定性為共同犯罪,量刑上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可以擇一重罪處罰,依主謀的身份定性為貪污罪共犯或者保險詐騙罪量刑。其次,對內外串通型騙取保險金的案件要明確犯罪違法所得的資金流向,即明確在此共同犯罪中行為人的違法所得。此類行為觸犯了多種罪名,明確行為人各自的違法所得對整個犯罪行為的定性有所幫助。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違法所得多,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行為僅僅是保險詐騙罪的幫助行為,對整個共同犯罪在定罪上可以定性為保險詐騙罪,反之若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法所得多,那麼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行為就是貪污罪等罪的幫助行為,對共同犯罪就可以定性為貪污罪等他罪。
至於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之外的不具備法定身份的人串通騙取保險金型案件則與強姦類共同犯罪案件類似。保險詐騙罪為兩個實行行為結合的復行為犯,其中不論是隱瞞欺詐行為還是騙取保險金行為,均可以由非法定身份的人員實行,同婦女也能成為強姦罪的共同正犯類似,此處不具備法定身份的人實行了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就已經對保險公司合法財產與保險經濟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壞,便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同正犯,不能因為其不具備特殊身份而將其定性為詐騙罪等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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